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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长丰**有限公司与杨**、刘修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刘**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长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农村商业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6日,杨**与安徽长**徐**行(以下简称徐**行)签订了徐**行借字(2013)第0049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7000元整,年利率为11.07%,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到2014年9月30日止,按季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徐**行与刘**签订了徐**保字(2013)第0049号保证合同,约定刘**为杨**的上述贷款保证人,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徐**行依约定按期将贷款本金27000元发放给杨**此笔贷款到期后,虽经长丰农村商业银行催要,但杨**、刘**至今未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

原审另查明,徐庙支行系安徽长丰**有限公司分支机构。

长丰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5666.47元(利息自最后一次计至2014年12月29日),后期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1.070%上浮计算罚息直至本清息止。2、被告刘**对被告杨**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徐**行系长丰**银行分支机构,故长丰**银行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徐**行与杨**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徐**行与刘**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徐**行已按约向杨**发放了借款本金27000元,但借款后杨**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长丰**银行要求杨**清偿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依法予以支持。刘**依法对杨**的上述借款本息(包括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安徽长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收至2014年9月30日止,逾期罚息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对被告杨**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杨**、刘**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刘**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对原告安徽长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本院

本院查明

对该二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明显不妥。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有明显改动痕迹,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且也未阐述证据认定判决的理由;第二、借据上的借款人签字及领款人签字也不是杨**所书写;第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但(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有相关论述。第四、上诉人在2013年3月26日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第五、2015年8月31日长丰**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上表明”企业名称:安徽长丰农**司徐*支行是2012年10月30日系安徽**作银行徐*分理处名称变更的”,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盖章处均为”安徽**业银行徐*支行”,无证据证实安徽**业银行徐*支行与安徽长丰农**司徐*支行、安徽**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

二、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因徐庙支行系安徽长丰**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故安徽长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经查,安徽长丰**有限公司徐庙支行已于2006年9月19日在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分支机构负责人,杨**,注册号为:(340121000023733),核准日期2013年3月25日,登记状态为存续。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应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辩称:上诉人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杨**、刘**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查询单,证明安徽长丰农**司徐*支行是由安徽**作银行徐*分理处于2012年10月30日变更的,与安徽**业银行徐*支行无任何关联性;2、关于合肥本地网固定电话用户号码升8位的公告,证明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合肥本地网固定电话用户号码于2012年12月8日零点由7位升至8位,而本案个人借款合同封面上的电话是7位数,及封面上的合同编号:徐*支行个人借字(2013)年第(0049)号,2013明显是由2012改动的,此合同已不具有真实性。3、(2015)合民二终字第00513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安徽**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以相类似理由及证据起诉过刘*、刘**,已经被合肥**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的事实。

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安徽长丰**有限公司是在2012年11月18日正式成立,由银监会审批成立的,是承继安徽**作银行的;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针对电话号码的变更可能是在合同中没有进行更改,不能作为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

本院对杨**、刘**提供的证据因企业查询单并不能排除安徽银监局并于安徽长丰**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文件存在及电话号码由七位升八位只在原号码前变动,后七位是一致的事实并未改变,第3份证据判决书与本案借款并非同一事实,故杨**、刘**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安徽长**徐庙支行于2013年3月31日提供借款借据载明杨**借款27000元并在该借据上杨**签名并按手印,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安徽**业银行全称是安徽**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样安徽**业银行徐庙支行全称是安徽**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庙支行,而安徽**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庙支行是安徽**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有安**监局批复文件予以确认,故本案安徽**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安徽**业银行徐庙支行与杨**、刘**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安徽**业银行徐庙支行已履行了放贷义务,杨**借款后应当按期归还本息,没有按期归还构成违约,刘**依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刘**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杨**、刘**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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