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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3月5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该款经原告催讨也未果,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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