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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吕**、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吕**、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吕**、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以办房产证缴费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转账支付该款项。被告姜*与吕家红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268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9日,此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利**),合计2022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红辩称:借款属实,吕*红资金周转困难,确实没有偿还借款,希望原告给予时间偿还,对原告主张利息,因没有约定,故不予认可。

被告姜*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协议离婚,本案讼争的借款是夫妻关系解除后才形成的,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庭审举证,原告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转账记录,证明汇款人是周*,收款人是吕**,借款金额是200000元的借款事实。

经质证,被告吕**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吕**未提交证据。

被告姜*同时提交的证据有:《离婚协议》及《离婚证》,证明姜*已于2015年8月3日与吕**解除了夫妻关系,同时证明原告主张的债务系吕**个人债务,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吕**对被告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核对,本院对原告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吕**因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转账支付该款项。被告姜*与吕**于2015年8月3日在含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后被告吕**未能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红差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有转账凭证为据,被告吕*红亦予认可,其理应归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吕*红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未约定利率,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9日起算,对原告超过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姜*与吕**于2015年8月3日在含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姜*不承担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3985元,由被告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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