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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赵**、余*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玲诉被告赵**、余*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黄**、干方*参加评议,并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玲,被告赵**、余*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玲诉称:原告唐*玲与被告赵**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借出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2015年2月9日向被告借出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合计借款肆万元(¥40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出于善意向被告出借钱款,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向原告还款。现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因多次协商无果,因被告余**与赵**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总计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到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赵**、余伍保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不是面对面借钱的,借钱是通过案外人孙**用于还高利贷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9日,赵**向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2015年2月9日,赵**又向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贰分利”,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上述借款经唐**数次催讨无果,以致诉讼。

另查明:赵**、余伍保系夫妻关系,诉争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同期银行贷款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基准年利率为5.6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两张、含山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唐**与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借款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其拒绝清偿的行为于法不符。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余伍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债务属于赵**个人债务,或者具备法定的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除外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其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余*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给原告唐**的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以4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5.60%计息,算至款项偿清日止),且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余伍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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