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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桐城**有限公司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桐城**有限公司诉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桐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桐城**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1年11月29日在原告下设的商城支行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02年5月28日;2002年1月22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02年11月20日;2002年7月5日借款两笔,各50万元,到期日均为2003年7月15日。到起诉时止,被告欠本金1497000元和利息2182686.80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497000元并支付利息2182686.80元。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银监会批复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二、借款借据四份、利息清单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已还本金3000元,下欠本金1497000元及利息1690618.14元(以庭审中提交的利息清单为准)。

三、催收借款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签字并承诺于2013年12月12日付清本息,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王*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1年11月29日在原告下设的商城支行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02年5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7.3125u0026permil;;2002年1月22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02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3125u0026permil;;2002年7月5日借款两笔,各50万元,到期日均为2003年7月15日,借款月利率均为6.6375u0026permil;。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返还本金3000元。2011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收借款通知单》,被告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13年12月12日归还。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497000元并支付利息2182686.80元。案在审理中,原告请求变更利息为1690618.14元。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借款借据的约定发放贷款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桐城**有限公司借款1497000元并支付利息1690618.14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桐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37元,由原告安徽桐城**有限公司负担8681元,被告王*负担27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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