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兵诉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兵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托熟人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分,利息为12,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12,000元借条一张。2015年2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本息合计1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汪小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汪**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年利率12%,利息为12,000元,故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12,000元借条一张。2015年2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多次未果,即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本息合计112,000元。2015年10月23日,因被告汪**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汪**出具的借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小林出据向原告李**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及时偿还,现其久拖不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并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应视为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本息合计1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小林欠原告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本息合计1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汪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