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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张**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申请的证人郁*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其将一辆价值5000多元的摩托车交张*看管,因张*看管不善,导致该车丢失。经双方协商,张*自愿赔偿其4800元,张*在支付800元后,拒不支付下余4000元,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张*给付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是经人介绍到明光市中医院做清洁工的,朱海军车辆是否丢失与其无关。赔偿协议是朱海军以欺诈的手段,误导其以为是领取工资的工资表的情况下按的手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经青*公司的郁*介绍,在明光市中医院看管车辆并打扫卫生。2011年10月11日,在青*公司的相关人员参与下,张*作为甲方与朱*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u0026ldquo;甲方因在明光市中医院职工车辆管理工作中的失职,使乙方车辆丢失。现甲方自愿赔偿乙方人民币4800元。由于甲方暂无现款,特协议按月支付,计每月支付人民币800元u0026rdquo;。甲方张*的名字由郁*代写,张*加按了手印,乙方朱*的名字当时由其代理人周*写,后又更改为朱*本人签名。庭审中,朱*认可已收到800元,张*尚欠4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一份、明光市中医院保卫科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其虽称在协议中加按手印是被误导,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朱*提供的明光市中医院保卫科情况说明和郁*的证人证言却证明了协议的签订具有真实性,故张*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本院对张*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朱*的诉称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赔偿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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