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瑞安市局与被告潘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瑞安市局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瑞安市局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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