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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新桃与章**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新桃因与被上诉人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一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新桃、被上诉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左右,泾县云岭镇坝埂村第十一村民组召开村民会议,推选章*为村民组长,并推选章*、章*桃、章*等六人保管村民组资金8.8万元。后0.8万元用于村民组集体事宜,8万元由章*桃一人保管。2010年8月、11月,因村民组修水沟,章*桃分别付给章*3万元、1.5万元。章*桃尚保管有村民组资金3.5万元。2013年10月28日,经村委会及村民小组讨论决定,章*桃保管的村民组剩余资金3.5万元移交村委会。当日,章*代为向村委会移交了村民组资金3.5万元。2014年1月4日,章*将村委会出具的收到章*移交村民组资金3.5万元的收条传真给章*桃。2014年3月14日,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章*桃返还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泾县云岭镇坝埂村第十一村民组将资金交由章新桃保管,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章*应村民组的要求代章新桃移交保管资金3.5万元后,村民组对章新桃享有的3.5万元资金寄存人的权利即让与章*。章新桃对章*负有返还所保管3.5万元资金的义务。章*向章新桃提供资金移交凭证复印件,只能证明章*本人向村委会移交了资金,不能证明其认可章新桃将资金交与章*。章新桃称其已将剩余资金3.5万元交与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章*要求章新桃返还3.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章新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章*3.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章新桃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章*不服上诉称:其已将保管的3.5万元交给章*,一审判决其返还章*3.5万元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章*庭审答辩称:章新桃未交给其3.5万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证据采信与一审一致。经对双方当事人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在一、二审中陈述内容的综合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章*负有返还所保管的3.5万元资金的义务。章*上诉称已将剩余保管资金3.5万元交给章*,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上诉人章新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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