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宣城市**务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寒诉被告宣城市中兴停车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寒、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寒诉称:2014年8月20日19时许,其驾驶的皖P*****号“大众”牌轿车停放在中*司经营的某某菜市场停车场内,被一未知名车辆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后经宣城亚*限公司维修花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其要求中*司赔偿损失,中*司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其在中*司停车场停车并支付了停车费,中*司出具了停车卡,双方已形成财物保管合同。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司保管期间受损,中*司存在保管不善的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其身份情况;

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皖P*****号车辆系其所有;

3、中*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中*司的主体资格情况;

4、停车卡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皖P*****号车辆在中*司停车场内停车,双方形成保管合同;

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皖P*****号车在中*司停车场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事实;

6、维修服务委托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其所有的皖P*****号车辆在上海大众4S店内维修及花费800元维修费的事实;

7、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皖P*****号车辆受损的时间及地点。

被告辩称

中*司辩称:曹*没有实质的证据证明其车辆是在中*司停车场内发生的刮蹭,交警部门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勘查以及通过调阅视频监控均未发现曹*的车辆在停车场内被刮蹭的事实,因此中*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中*司未提交证据。

诉讼中,曹*申请证人许*到庭作证。许*述称:其系中国人*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职员,案发时正在值班,接到95519总调度员指派称客户曹*的大众轿车在宣城市某某菜市场停车场停放被碰,无法找到第三方,已报交警处理。由于本起事故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因无法找到第三方(直接侵权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需增加车辆损失金额的30%免赔率。其到现场查看后,对该车的四周外观进行拍照取证,该车损伤部位在左前保险杠和左前翼子板交界处,保险杠和翼子板表面白色油漆脱落,露出底部黑色素材并伴有少许蓝色印记,横向擦痕。其要求当事人报交警处理并提供事故证明,保险公司估算该车在宣城*众4s店维修金额700-800元之间,免赔30%的金额。曹*当场试图与停车场协商未果。后曹*向保险公司注销案件,确认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

经庭审质证,中*司对曹*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明载明经交警部门到现场勘查、走访以及监控视频的查阅没有发现车辆被刮蹭的有价值线索,当时曹*、保险公司人员均在现场,说明车辆的刮蹭不是在停车场内发生的;证据6,中*司未派人到维修现场,对其维修费金额不能确认;证据7,记录的出险车辆号牌号码为D*****,与曹*的车牌号以及中*司发放的停车卡记载不符。中*司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认定车辆刮蹭是在停车场内发生。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曹*提交的证据1、2、3、4,中*司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曹*提交的证据5,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记载的内容为“2014年8月20日19时许,曹*驾驶皖P*****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停放在中心菜市场停车场内,被一未知名车辆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肇事驾驶员驶离现场。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走访及视频监控查阅,未发现有价值线索”。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其中记录的出险车辆号牌D*****系皖P*****号车的发动机号,与证据2中记载的车辆信息相吻合,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及证人证言亦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曹*在中*司经营的中心菜市场停车场以每月150元的价格为自己所有的皖P*****号“大众”牌轿车办理了一张停车卡。2014年8月20日19时许,其驾驶该车停放在上述停车场内,被一未知名车辆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经宣城亚*限公司维修花费800元。后曹*就赔偿事宜与中*司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协商未果,遂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以中*司为被告向*提起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曹*将其所有的车辆停放在中*司经营的停车场内,并支付了保管费用,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中*司作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曹*的车辆在交付中*司保管期间受损,造成800元维修费损失,中*司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该项费用的赔偿责任。故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中*司关于曹*的车辆在进入停车场前已经损坏,车辆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宣城*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车辆损失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宣城*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