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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商丘**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嘉县通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2009年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永嘉县通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毕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丘*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23日,原告公司人员高将豫N挂9929车辆停放在被告公司的停车场内保管,由被告以每日20元的价格预收了保管费100元并出具票据。安排好相关事宜后高即离开车场返乡。同年7月22日,高凭保管费票据到该停车场提车时,被告告知其车辆已被他人领走。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其保管义务致使原告车辆被人冒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费11万元、交通费2万元、委托律师费2500元、查档费50元、备用胎两个6000元,共计138550元。

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汽车购置发票、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的基本情况;

4、保管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事实;

5、报警证明及行政起诉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丢失的事实;

6、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长宏货物装卸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与原告车辆同类车辆的月平均营运收入;

7、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查档费票据及律师代理费若干份,证明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各项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永嘉县通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不是该停车场的实际经营者,该停车场是由被告公司两员工经营的。且在保管合同发生时,原告在主观上并不知道保管人为被告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将被告公司作为保管人列为被告。2、停车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车辆实际并未遗失,而是由车辆的权利人之一即本案的第三人开走,可见停车场在管理中已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本案纠纷是因原告代理人高与第三人在合伙经营过程中的矛盾引起的,因此,即使存在损失,也应由高与第三人共同承担。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成立。原告代理人高在原审中明确承认原告的损失仅为挂靠费,而该费用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故原告实际并无损失;4、原告在原审中提出的营运损失、银行违约金、差旅费等赔偿项目,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亦无合法的赔偿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高和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本案所涉车辆的事实;

2、新车交验卡和保养结算卡各一份,证明该汽车实际所有人是原告代理人高和第三人所有的事实;

3、结算单一份,证明高和第三人是本案涉及车辆的实际车主的事实;

4、提车某某一份,证明第三人于7月5日将车辆提走的事实;

5、收条三份,证明该汽车原来的所有人有三人,后案外人连某某退出了合伙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毕的事实;

6、照片二张、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0日该汽车已经停放在被告公司停车场,处于被告控制之下的事实;

7、特快专递邮件清单、律师催告函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取回本案所涉车辆的事实;

8、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某某、睢阳区人民法院介绍信、收条各一份、照片五份,证明如下:1、高系本案所涉车辆所有人的事实;2、因高拖欠贷款12万多元,本案所涉车辆于2009年4月21日被商丘*民法院查封,同年4月23日被该法院开走的事实;

9、执行证书、货款偿还清单、续保承诺书、购车人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2月23日高已逾期未归还贷款,共拖欠贷款12万多元的事实;

10、缴费情况查询结果二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的养路费仅缴至2006年7月1日,此后均未缴纳的事实。

第三人毕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代理人高是本案所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第三人与高、案外人连某某于2006年6月共同出资以消费贷款的形式购买了该车辆,后以高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挂靠经营协议,并以原告的名义为该车辆办理了行驶证、营运证等手续。同年9月28日,高与连某某为车辆罚款一事争吵,后经三人协商,连某某同意将其股权转让给高及第三人,其出资以借款的形式借给高及第三人(该款项后于2006年11月30日结清)。为此,第三人与高于2006年10月4日补签合作买车协议。高否认自己是该车所有人之一,主张原告为该车辆所有人是不客观的。2、第三人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之一,于2008年7月5日开走车辆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2007年1月3日高在未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开走,时至2008年7月5日,将车辆营运所得收益均归为己有,既不偿还该车辆的按揭贷款,亦不向原告公司缴纳挂靠费。2008年6月,因车辆无法正常营运,高遂将该车停放在瓯北中心旁的永嘉县通司停车场内。同年7月5日,第三人从高处获知车辆下落,遂携带车辆的原配钥匙等凭证到停车场将车辆开走。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成立。第三人从停车场开走车辆属所有权人合法使用车辆的行为,与停车场无关。且原告公司及高在2008年7月即已知道该车辆由第三人开走的事实,并多次找第三人协商,后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和解。此外,该车辆因强制保险期届满、长期没有缴纳规费及本身配件破损等原因无法正常营运,运营损失根本不存在。即使有损失,该部分损失是因为第三人与高的合伙纠纷引起的,应由第三人与高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的购置发票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行驶证复印件无异议;证据4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该收据不是被告出具的,亦不是被告员工出具的;证据5中的报警证明,被告不知情,行政起诉状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其形式不合法,该部门亦无相应的资质证明车辆的平均营运收入,且证明内容不客观;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差旅费高达2万元不客观,且高在原审中亦承认该些费用是其个人费用。此外,部分发票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该些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知情;证据5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代理人去报警时,第三人也去了派出所,并跟派出所工作人员说明车子是自己开走的;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所涉车辆一直在温州、台州、广某之间营运,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7不能客观地证明原告代理人支出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中的“高”签字均不是原告代理人高本人所签;对证据2中的新车交险卡无异议,保养结算卡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不知情;对证据4、5、6不知情;对证据7、8、9无异议;证据10与事实不符,所拖欠的养路费已补缴。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中的行驶证均无异议,车辆购置发票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可与行驶证相印证,应可证明原告的待证对象,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待证对象,但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审理中已承认该停车场系其所有,其关于停车场已出租给其员工经营的抗辩缺乏有力证据证实,亦不能推卸其对停车场的管理义务,且被告在纠纷发生后,以自己的名义发送律师催告函的形式实施了通知返还保管物的行为,可见其客观上是承认原、被告双方某在保管合同的事实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均予否认,本院认为,其中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行政起诉状系原告据其单方意思表示制作,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6,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无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署名,显然存在证据的形式缺陷,且其内容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7,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其中的查询费发票载明“付款户名”为“永嘉县通司”,现原告主张系其支出,显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中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因据其内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中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支出应属客观合理,但鉴于该些票据均为无记名票据,又无法予以区分,故本院认为将该些票据均作为原告代理人支出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毕作为协议当事人之一予以承认,原告代理人高否认其中“高”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被告申请对该签名真实性予以鉴定,但高经本院释明后仍表示将拒绝配合鉴定并愿意承担相应后果,故本院推定该协议书中“高”的签名为真实,并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对其中的新车交验卡均无异议,保养结算卡中虽仅载明“联系人”为“毕”,但该两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之间均可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的待证对象,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对其中“高”的签名予以否认,虽第三人予以承认,但尚不足以认定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称不知情,第三人作为提车人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称不知情,第三人作为付款人予以承认,且收条内容与第三人的陈*,亦可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本院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对象,故不予认定。对证据7、8、9,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10,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未载明出具单位,其来源存在明显疑点,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豫N挂9929车原系高与第三人毕实际所有,挂靠在原告商丘*有限公司名下。2008年6月23日,原告由高将该车辆停放在被告永嘉县通司内的停车场保管,被告以每日20元的价格预收了保管费100元并出具保管费收款收据一份,但未出具其他保管凭证,双方未约定保管期限。同年7月5日,第三人携带车辆钥匙凭其与高的合伙协议书以实际车主的名义到被告停车场将车辆开走。7月22日,高凭保管费票据到该停车场要求返还车辆时,被告知车辆已被他人开走。11月21日,第三人将车辆开回被告公司内的停车场。2008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发送律师催告函,以书面形式再次通知原告将车辆取回,原告仍未将车辆取回。2009年4月23日,商丘*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将该车辆开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车辆保管行为产生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虽然第三人毕亦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之一,但鉴于保管合同的严格履行义务,被告在返还保管物即车辆时应严格审查保管凭证,并凭该凭证交还车辆,而本案中,被告在第三人未能提供保管费票据及其他授权提车材料的情况下,将车由第三人开走,显然属于违约,对原告要求返还车辆之日至被告通知原告取回之日期间(即2008年7月22日至2008年12月23日)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营运收入的产生前提是车辆能够合法上路营运,但原告并没有提供涉案车辆已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证据,而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依法将予扣留,故对原告而言,并不存在使用该车辆可取得期待利益即营运收入的充分可能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车辆的营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客观存在,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予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查询费,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备胎二套计6000元,因被告出具的保管费票据上已载明“皮轮2个”,现双方又均承认该二套车辆备胎在被第三人开走后已丢失,故被告应予赔偿二套备胎的损失。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价值,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嘉县通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商丘*有限公司交通费、住宿费、车辆备胎二套的损失共计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1元,由原告商*有限公司负担2771元,由被告永嘉县通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307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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