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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创**有限公司因与汪**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池*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贵民二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池*公司在池州市翠柏路毓秀门农贸市场内设立停车场,在停车场正前方左边摆放了“停车场停车须知”的牌匾。2013年11月25日,汪*在池州市*有限公司购买了创新黑色助力车(发动机号为130362967,车架号为LBJTCAIA7DA183042),价格为3100元。后经双方协商,汪*每天晚上将所购车辆停放在池*公司停车场内。2013年11月25日,池*公司收取汪*停车费60元,2014年5月25日,池*公司收取汪*半年停车费70元。2014年7月9日21时许,汪*将助力车停放在停车场内,次日早上,取车时发现车辆不见,汪*随即报警,后经公安机关查明车辆被盗。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汪*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汪*将车辆停放在池*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内,池*公司收取停车费用,应视为双方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2014年7月9日21时许,汪*将助力车停放在停车场内,一直是处于池*公司的监管之下,池*公司对该助力车有妥善保存保管的义务。但因车辆保管期间,池*公司保管不善造成汪*车辆丢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汪*要求池*公司赔偿其助力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该助力车使用近8个月,势必存在车辆价值减少问题,原审法院酌定按照购车款的20%计算减除,据此计算,池*公司应赔偿价款为3100元80%u003d2480元。池*公司辩称,其公司收取汪*的是场地使用费,不包括车辆看管丢失损失,该辩称无法律依据,且其公司摆放的“停车场停车须知”,所载内容也不能产生其公司对本案保管合同的责任免除,故对池*公司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池州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车辆损失2480元;二、驳回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池州创*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池*公司与汪*之间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本案中池*公司收取的费用为保管场地租金、卫生保洁、监控系统所需费用、维修费等车位使用费,非保管费用,另外,汪*未将车辆交付池*公司,其非本小区工作人员,在同意停车场告示牌内容的前提下将车辆停放在池*公司的停车场,车辆丢失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2.原审法院对助力车价值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汪*所提供的证据是购车收据,并非发票,唯有正式的发票才能证明被盗车辆的价值,另外,在汪*车辆被盗前后,该地方曾发生三起助力车被盗事件,其中两起已经破案并追回车辆,但本案汪*不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案,导致车辆无法追回,原审判决池*公司承担责任,有失公平,汪*对本案所涉助力车被盗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汪*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正确,该停车场系池*公司将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改装成收费停车库,其收取费用系以盈利为目的,并面向社会接收车辆停放,车库装有摄像头等监控设备,并有24小时人员值班,池*公司采取的措施就是为了管理车辆不被丢失,另外,池*公司未在出入口设立登记取牌等手续,汪*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就视为已经交付,原审根据汪*提交的证据认定了被盗车辆的价值,证据充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池*公司与汪*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汪*将车辆停放在池*公司经营的停车场,池*公司收取相关费用,应视为双方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汪*给付相应保管费用后,池*公司依法应对汪*交付的保管物即助力车妥善保管,并承担因保管不善导致车辆在保管期间被盗而产生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车辆在保管期间被盗及车辆价值有汪*提交的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九华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池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根据汪*车辆的使用期限等酌情认定车辆现存价值,并无不当。池*公司认为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助力车价值证据不足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池*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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