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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有限公司与蔡**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呈状诉原告赔偿财产损失100000元。理由是认为原告未征得财产所有人同意擅自处置变卖了被告压光机和上光机各一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被告陈述与基本事实不符。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的一个生产车间租给被告搞印刷业务,时间从2008年4月底开始到2011年4月底结束,共三年,每年租金22000元,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5月份租赁到期,原告既没有提出续租,也没有同原告续写其他协议,而将二台设备搁置在厂房不予搬走,后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才在2012年7月份叫人将二台机器搬至车间外的消防道上,承诺10天内一定将机器搬走。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原告与蔡某某进行数次的电话联系,被告开始根本不予理睬,到了2013年3-4月份,被告说这些机器已转让给其侄张*,由张*来处理,与自己无关。原告在无法联系张*的情况下,考虑安全生产的需要,跟废旧公司联系,才花人力财力将二台机器拉到废旧公司,本以为废旧公司已作废铁处理,但被告起诉后,原告到废旧公司询问,发现该两台机器尚在,废旧公司也同意由原告赎回。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租用原告厂房到期后,违反租赁协议,将生产设备搁置在原告车间达两年之久,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自己财产的有效利用,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民间典当关系习俗(租*、典四为搬迁时间)原告认为被告将租赁车间搁置一年多,机器搬置消防通道至今也一年多,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搁置费和保管费33000元。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租赁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及被告违约的事实;3、吴*公司报价单1份,以证明上光机、压光机新产品价格。

被告辩称

被告蔡某某答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签订的租赁协议属实,但协议上已注明合同实际使用是从2008年7月1日开始,至2011年7月1日。租期届满后,双方实际续租一年,但未签协议,租金的支付方式除2008年第一年支付现金22000元,其余几年均是与原告的加工费相抵扣,对此被告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但从法庭调查来看,2012年7月被告将机器设备搬出厂房以及此后原告一直催被告将机器搬走而没有其他主张,都可以反映出在2012年7月之前原、被告并无争议。原、被告签订的是租赁协议,按协议书约定2011年7月合同到期,如果原告有提出要求搬走而被告没有搬走机器的话,那么被告在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是一种违约行为,对这种租赁合同的违约行为诉讼时效适用1年的时效,而被告存放在厂房里的状态只是维持到2012年7月,诉讼时效当然从2012年7月起算,到原告这次起诉,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如原告在这一年中从来没有提出要求被告搬走,那么被告的存放行为显然是双方协商一致,形成一种保管合同,而且没有约定保管费,是无偿保管合同。2012年7月正是合同真正到期,故双方协商后,被告将二台机器设备移出厂房,放在外面的院子里,这原告都是同意的。在原告的诉状中提到被告承诺10天内将机器搬走,虽然表述不是十分准确,但基本事实可以确认的,就是原告同意被告将设备暂放在院子里,这不是租赁合同违约行为的延续,也不是新的租赁合同,故租赁关系终结,双方形成一种新的保管合同关系,当然这个保管合同仍没有约定费用,根据合同法没有约定的为无偿保管。被告在2012年4月后一直没有将机器搬走,被告承认有过错,但由于机器设备已搬出厂房,没有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也没有产生合理的管理费用,此时双方应该存在无因管理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按厂房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有关费用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到2012年7月前双方并无纠纷与争议,至2012年7月被告将机器设备搬出院子里,是一种明示终止合同的行为,此后存放行为从法律关系上讲不属于租赁合同的延续,从原告的实际损失来看也没有给原告直接造成损失。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租赁时间从2008年7月1日开始,每年租金是22000元,原告不能要求保管费套用租金标准计算,且双方没有约定保管费。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机器价格变动不好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及违约的事实,本院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的一个生产车间租赁给被告搞印刷业务,时间从2008年4月底开始到2011年4月底结束,共三年,每年租金22000元,在每年年初支付,双方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时在租赁协议上注明实际租用时间从2008年7月1日开始。事后,至2011年7月份租赁时间到期,双方没有书面续签租赁协议,2012年7月份,被告将二台机器搬至车间外的空地处,承诺尽快将机器搬走。事后,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然未能将机器搬走。2013年4月,原告将二台机器当作废品卖给废旧公司,不久,被告派其侄提取机器未成,双方协商未能处理,被告蔡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100000元。诉讼中,原告发现机器设备仍在废旧公司,遂将其赎回,拉至其公司车间存放,并已经被告确认,原告同意返还被告机器,但另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租金及因违约形成的保管费3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在租赁三年期限届满,继续使用租赁合同,原告对此来提出异议,因此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直至2012年7月被告将机器设备搬出租赁的车间,原告并没有向其主张租金问题,因此被告主张已按原租赁合同约定支付至2012年7月的租金,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承担第四年间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机器搬出车间暂时存放原告厂房内,并承诺尽快搬走机器,原告也无异议,可视为双方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尽快拉走机器,但事后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仍将机器设备置放于厂房内,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系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保管机器设备造成的损失5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某公司负担262.50元、蔡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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