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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与陈**、郑*等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诉被告陈*、郑*、郑*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并于2014年3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黄*的法定代理人宋*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两次庭审,第三人陈*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陈*、郑*、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起诉称:俩原告之父黄*于2009年9月底遇难,取得赔偿款470万元。当时原告黄*不满二周岁,原告黄*尚在母亲腹中未出生。2009年10月5日,被告作出《关于黄*遗款的处理决定》,将赔偿款支付100万给原告祖母陈雪竹作为赡养及百年之后的费用,支付原告母亲宋*100万元作为生育、抚养、子女及本人的生活费用,剩余270万元本应交由原告的监护人管理,但被告等人违背原告监护人的真实意思,作出将该款以被告陈*、郑*、郑*及原告黄*之共同名义存入银行,待原告大学毕业之时由四人共同一次性交给原告的决定。2010年5月,因原告的监护人经营需要,被告从270万元中取出20万元支付原告的监护人,其余250万元一直由被告保管。被告从未将财产的保管情况、利息收入情况等告知原告,原告监护人向被告询问财产情况时,被告恶意回避,故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于2009年10月5日所作出的《关于黄*遗款处理决定》中关于原告财产由被告保管的部分变更为由原告监护人管理;被告归还原告250万元及利息(按年息10%自2009年10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将原由三被告保管的250万元交由原告监护人管理;三被告归还二原告250万存款及利息(以银行实际产生的利息为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俩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俩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结婚证,以证明原告监护人宋*与原告父亲黄*夫妻关系;

证据3、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4、《关于黄*遗款的处理决定》,以证明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俩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陈*、郑*、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陈*陈述称:黄*去世后华联大酒店一共赔偿了480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丧葬费,剩余470万元。2009年10月5日,三被告与宋*达成《关于黄*遗款的处理决定》,对470万元赔偿金进行了分配,第三人陈*同意该决定。第三人不同意将放在三被告处的250万交由监护人宋*保管,如果要从保管人处取出,则应将存款和利息的三分之一给第三人。在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同意俩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250万元存款的主张,但条件是要将其中50万元给第三人作为养老费用。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柳市*委员会柳调字(2009)48号调解书及补充协议,以证明黄*家人在柳市镇人民政府的调解下和乐清市华联大酒店达成调解协议。

俩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俩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均合法,结合俩原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黄*、黄*系黄*之女,其法定代理人宋*系俩原告的母亲,亦是黄*之妻,第三人陈*系黄*之母。2009年9月21日,黄*去世。2009年9月24日,柳*大酒店与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柳*大酒店赔偿黄*家属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共计60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420万元。2009年10月5日,俩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宋*与被告陈*、郑*、郑*签订一份《关于黄*遗款的处理决定》,将上述赔偿款(除10万元用于丧葬费用外)进行了分配:100万元归第三人陈*作为赡养费及百年之后的费用,100万元归宋*作为生育、抚养子女及本人生活的费用,270万元归黄*子女(当时黄*未出生),交由被告陈*、郑*、郑*以三被告和黄*的名义存入银行,至黄*成年后取出。三被告及宋*在《关于黄*遗款的处理决定》上签字表示同意,第三人陈*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该决定。2010年5月间,三被告在第三人同意下取出20万元给宋*作经营之用,现还余250万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在三被告处保管。在庭审中,俩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同意第三人当庭提出的在250万元中提取50万元给第三人作为养老费用的主张。在审理过程中,俩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黄*、第三人陈*及宋*作为黄*的近亲属,在取得黄*死亡赔偿款后有权对赔偿款进行分配处理。2009年10月5日,宋*及三被告签订的《关于黄*遗款的处理决定》是黄*的近亲属对赔偿款作出处理,第三人陈*虽未在《关于黄*遗款的处理决定》上签字,但在庭审中表示知情并认可,本院对《关于黄*遗款的处理决定》予以确认。寄存人可依法要求保管人取回寄存物,而无需对《关于黄*遗款的处理决定》本身进行变更,俩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再要求变更《关于黄*遗款的处理决定》,本院予以许可。俩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宋*与第三人陈*在审理过程中达成取回寄存在三被告处的250万元,并将其中的50万元交给第三人陈*作养老之用,剩余200万存款及相应的银行利息交由俩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宋*进行管理的合意,该合意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宋*作为黄*近亲属的权益,本院予以确认。现寄存人要求三被告将由三被告保管的250万元存款及相应的银行利息返还寄存人,并将其中50万交给第三人陈*、将200万存款及全部银行利息交给俩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俩原告自愿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未损害三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郑*、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郑*、郑*返还第三人陈*寄存款5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二、被告陈*、郑*、郑*返还原告黄*、黄*寄存款200万元及寄存款项产生的全部银行利息,该款项由俩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宋*管理。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400元,由原告黄*、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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