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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与瑞安**育商行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木*与被告*体育商行(以下简称体育商行)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体育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木*起诉称:2008年7月9日下午6时许,原告携儿子到被告经营的万松游泳馆游泳,将随身衣物存放于121号衣柜寄存,由于被告管理混乱,121号衣柜被盗贼所撬,致使木*所有财物被盗,损失财物有:现金1470元、手机二部5380元、衣服二套937元、皮带2780元、皮夹与挂包460元、鞋108元、身份证、银行卡6张、汽车驾驶证等补证费用3131元,当日即向瑞安市公安局安阳派出所报案,但至今未能破案,原、被告曾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236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合伙企业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手机票据二张,证明手机价值;4、收款收据六张,证明衣服价值;5、补办卡费用七张、房费二张、运输票据六张,证明补办证件的费用;6、公安局受理案件回单一张,证明报警及失窃事实。

被告体育商行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无故缺席,视为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7月9日下午4时许,木文岳携儿子到被告经营的万松游泳馆游泳,将随身衣物存放于121号衣柜寄存,但未向保管人声明有贵重物品寄存。由于被告管理措施不规范,致使原告存放物品的121号衣柜被盗贼所撬,寄存财物被盗一空,当日瑞安市公安局安阳派出所即到现场侦查,但至今未能破案。

另查明:体育商行系普通合伙企业,由项*、项*、潘*、项*、叶*、莫*、莫*、项*等自然人投资注册,经营项目有游泳场所及其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木*与被告体育商行之间的保管合同自体育商行递交保险箱钥匙及木*交付保管物时成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保管合同成立后,木*有告示义务即寄贵重物品应向保管人声明,未声明的按一般物品赔偿;体育商行作为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失窃衣物属实,但失窃财物的价值无法估价,且木*也有过失,考虑财物的折旧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三百六十九条、三百七十四条、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瑞安*育商行赔偿原告木*经济损失4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6元,原告木*负担206元,被告体育商行负担1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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