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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会与瑞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安市塑料厂(以下简称方*)为与被告瑞安市会(以下简称董*)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6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董*的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安市塑料厂诉称: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厂房(号10-23-4-1)系经合法审批并经物权登记。2009年11月,被告以原告厂房审批手续不全为由,指派部分村民到原告工厂,以石头堵塞道路等方法,强迫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家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为使生产不受影响,只得依照被告的意思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厂房所占用土地交由被告保管。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瑞安市董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没有指派不明真相的村民到原告厂里,是村民自己去的,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在争议未结束之前由被告保管土地,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原、被告没有签订征地协议,只盖有公章,被告有可能提出撤销原告产权证及土地证的诉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房产证,3、土地证,拟证明产权的归属;4、协议书二份,5、录像,拟证明原告受被告胁迫的事实;6、照片,拟证明原告部分厂房由被告占有。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本案的土地还存在争议,还需要法院或相关行政部门的确认;证据4中2009年11月23日的协议(第一份)是合法有效的,是原告自愿将厂房交给被告保管,该协议签订时,原征地时的村长及村书记、会计在场,他们三个人都认为原告在办理土地手续时,他们没有签字、盖村印。所以村民不认可。原告是先办理产权证和土地证,后来再与村里签订土地买卖协议,征地协议上也没有他们的签字。第二份协议未经双方签字,是不成立的。第二份协议是在董*办事处书记主持协商的,双方都同意第二天签字的,后来原告方没有来签字。证据5中2009年7月27日发生的事情,现任村干部是不知道,也没有到场,是前一届村书记带部分村民用石头堵路,后来莘塍镇政府要求我们村与原告进行解决,后来才写下这份2009年11月23日的协议,写协议时有这届村两委成员及上届村两委知情的人,还有部分知情的村民,村民只是听听的,不存在胁迫;证据6照片上反映的墙是由原告与源丰染织厂协商后,由源丰染织厂自愿砌的,不能证明厂房由被告占有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董*某书记、村长、会计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村干部没有在原告办土地手续时签字、盖章;2、村民代表的意见书,拟证明村民到原告工厂是村民自发组织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作为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证据1中的村干部,对本案有利害,可能是为推责任而出具。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登记机构向原告颁发的权属证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被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尚缺乏证据,本院对该二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方的监控录像,能证明2009年7月27日、11月23日在原告厂房及道路上发生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仅能反映原告厂房内砌墙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占用原告厂房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作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方*的厂房坐落于瑞安市董*,瑞安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向原告颁发了该厂房占用土地的瑞国用(1999)字第10-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瑞安市塑料厂,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3739.2平方米。瑞安*理局于2006年4月26日向原告颁发了该厂房的瑞安*塍镇字第0002835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7月27日,董*某的部分村民堵塞了原告厂房边的道路。同年11月23日,在原告厂房内,有被告董*的成员及部分董*某村民到场,由被告董*的会计书写了协议书,陈*(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股东)、被告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及董*某的原村干部陈*?、陈某某、占春其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记载:兹董*村于1997年7月30日卖给方*塑料厂土地6.15亩,但其中2.84亩土地在1996年12月29日被方*塑料厂办理了土地征用手续及及土地证,征地手续上有村同意出让签字没盖公章,为此,董*某要求方*塑料厂解释其中原因,但至今没有解释清楚,现经董*某与方*塑料厂协商同意,在事情未解决之前,该2.84亩土地暂由董*某某,其中林某某处1.107亩,方*塑料厂1.733亩。以上协议无异议,当事人签字如下:方*塑料厂同意分隔由董*某某的土地。此后,被告方又以莘塍镇董*某为甲方、原告方*为乙方拟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记载:乙方同意该2.84亩的土地,在纠纷解决之前交由甲方保管。甲方保管的该土地,同意出租给乙方使用,每平方米年租金80元。如果乙方认为该土地不能归还甲方的,乙方应在2010年5月31日前向甲方起诉,否则就当乙方承认该土地属甲方所有,甲方有权隔交界墙及另租他人。如果甲、乙双方依法解决,该土地确属乙方所有,甲方应无条件不计息把土地租金退还给乙方。该协议未经原告签署。上述土地也未实际交由被告保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瑞安市人民政府在1999年就向原告颁发了其坐落于瑞安市董四村厂房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原告对该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在2006年原告又取得了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其厂房正常使用过程中将上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交由被告保管,显与情理不符。而在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订立保管协议之前的7月27日,董某某的部分村民采取了堵塞原告厂房道路的行为,订立上述协议时又有部分村民到场,该协议又是由被告方所书写,而代表原告方签名的不是原告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且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而在该协议订立后,被告又拟了第二份协议,其内容除保管土地外,又向原告收取使用权人为原告的国有土地租金,又要求原告提出诉讼,对该份协议原告已拒绝签署,且事实上保管协议也没有履行,由以上2009年11月23日保管协议订立及订立前后的情况足以反映,原告订立该保管协议并非自愿,而是在受胁迫,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从合同的内容分析,原告将其享有合法使用权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的国有土地交由被告保管,其理由仅是被告要求原告解释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及土地证情况,而被告要求保管土地的目的,从其拟的第二份协议书可看出是为了收取租金的利益,原告将上述土地交由被告保管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秩序,而该损害又无对价可予补偿,上述保管协议显失公平。综上,原告有权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地保管协议。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可由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如被告对上述土地的权属存在异议,可按上述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而不能采取以胁迫手段订立显失公平的协议来达到自己的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告瑞安市塑料厂与被告瑞安市会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地保管协议。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瑞安市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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