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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陈**与陈**、黄*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陈*与被告陈*、黄*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陈*及委托代理人翁*、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陈*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陈*、黄*分别是原告陈*的弟弟、母亲。2011年2月26日,二原告因琐事生气,原告陈*将属于二原告共同所有的19件古玩用5个行李箱分装后交给被告黄*代为保管,后陈*将这批古玩全部运去义乌。2011年5月中旬,原告向被告提出要带走自己的19件古玩时,被告提出让原告付100万元,就返还该批古玩。此事经过多次协商,被告拒不交出。二被告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已构成侵占罪,考虑到亲属关系,原告暂未控告。现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代为保管的属于原告所有的19件古玩,价值1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徐*、陈*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代为保管的9件古玩,价值50万元,包括:铜像关羽石叟款1件、砚台2件、民国王*花1对、乾隆款刻花大碗1件、雍正款双璃龙瓶1件、紫檀笔筒1件、潘*根雕笔洗1件、乾隆黄铀花鸟小瓶1个。

两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原告身份事项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事项;3、录音光盘及笔录,证明被告拒不交出代为保管的古玩;4、调查笔录,证明诉争19件古玩的来源。

被告辩称

被告陈*、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于2011年6月24日、8月30日对被告黄*进行了谈话,黄*陈述到,2011年2月份,两原告吵架后贤*搬了5袋古董给我保管,古董是用行李袋装的,钥匙由贤*保管。我将此事告诉儿子贤*,贤*得知后就将全部古董运去义乌,贤*将古董搬到义乌的事告诉了贤*,贤*表示同意,并在义乌呆了一个多月。后来原告两夫妻和好了,要求贤*返还古董,贤*对此很生气,不同意返还古董。后经过我从中劝说,4月份的时候贤*还了贤*3箱古董,并且由我陪同贤*将这3箱古董送到两原告在杭州开的古董店。两原告起诉之后,我又劝说贤*将剩余2箱古董归还,贤*也同意了,于是在法院主持下,在今年6月30日我们将2箱古董返还给两原告。因此,贤*交给我保管的5箱古董均已经返还了。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黄*分别是原告陈*的同胞弟弟、母亲。2011年2月份,两原告发生吵架后,原告陈*将两原告所有的古董若干件用5个行李箱分装后交由被告黄*保管,后黄*又将上述古董交给陈*。2011年6月30日,在法院主持下,被告黄*返还两原告2箱古董共10件,分别是王*竹雕1件、施天章竹雕笔筒1件、砚台2件、迦南香佛像1件、大清光绪年制花鸟梅瓶1件、民国张*小瓶1件、民国程*狗瓶1件、民国毕*瓶1件、邓谓笔筒1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将两原告所有的若干件古董交由被告黄*保管,被告黄*同意予以保管,故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根据原告陈*的当庭陈述,陈*已经于2011年4月中旬返还了3箱古董。该陈述与被告黄*的谈话内容一致,合情合理,足见被告黄*、陈*已经将所保管的5箱古董返还给两原告。现原告陈*仍要求两被告返还3箱共9件古董,不予支持。原告徐*也无证据证明其尚有3箱共9件古董寄存在两被告处,故对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徐*、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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