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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温州**限公司、温州**限公司莘塍支行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信诚公司)为与被告温**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富公司)、温州银**莘塍支行(以下简称温州**支行)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和被告致富公司的代理人武**、被告温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瞿知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致富公司因向被告**塍支行融资担保需要,将其所有的蓝湿牛皮26000张向被告**塍支行作动产抵押借款,原告作为上述抵押动产的监管方履行相关保管和监管责任,故三方签订编号为温银抵监字2013001号《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被告致富公司作为上述货物监管费用支付义务方与原告签订《监管费支付协议》,约定监管期限自抵押物由原告监管时开始至解除监管时终止,监管费为包年5万元,半年一付。于监管期限开始后七个工作日内按半年期预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因借款人未及时归还监管协议项下的融资、造成监管期限延长的,被告应无条件地按原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延长期部分的监管费用;监管费最低收费标准为每月4167元;若逾期支付的,自逾期后的第六日起,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日1%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接受监管和保管货物。后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被告**塍支行货物抵押项下融资款造成监管期限的延长,按照《监管费支付协议》约定被告继续承担支付监管费的义务,但从2014年6月25日开始至今,上述期间的监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且被告致富公司经营困难未归还被告**塍支行的借款,已经由被告**塍支行起诉至法院。综上,原告作为动产抵押的监管方至今仍全面履行监管义务,至2014年12月24日止,被告致富公司作为监管费用的支付义务方仍有2.5万元的监管费未付,且根据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动调整按每日1‰计算,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编号为温银抵监字2013001号《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致富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的监管费人民币2.5万元和按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解除之日的监管费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4450元(详见计算说明,根据约定按逾期支付的天数、金额以日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合计29450元;3、判令原告对《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中原告所监管的存放于浙江瑞安市**富皮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的蓝湿牛皮货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变卖、拍卖等的货款按留置权享有第一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致富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愿意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被告辩称

被告致富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所欠监管费的时间段和金额属实,但我方认为:按照三方监管协议和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可抗力无需承担责任;我公司于2013年10月5日至7日遭受温州有史以来最强“菲特”台风的侵袭,遭受严重损失,不可抗力灾害也经过新闻报道,故我公司拖欠原告的监管费是属于不可抗力,请求法庭公证判决我公司免责。

被告**塍支行辩称:1、2013年12月26日我行发放贷款1664万元给被告致富公司,其中30万元是作为致富公司的监管费用给了原告,按照原告诉状中的金额标准我行方已经支付了6年的监管费用,不存在原告诉称拖欠监管费的情况;2、原告诉请监管费,我行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2014年7月7日原告发函给我行要求解除监管协议,说明已经解除了监管协议,也就不存在拖欠原告2014年6月至同年12月的监管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单方发出函件说明已经解除了监管协议,因此不存在我方拖欠原告2014下半年的监管费用;3、支付监管费是被告致富公司的责任,与我行无关;4、留置权的问题,原告以留置权对抗我方的抵押权是不存在的,原告已经解除了监管协议,相对应的留置权也就消失了。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银行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原件一份,4、监管费支付协议原件一份,证据3、4拟共同证明原告作为被告抵押动产监管方的相关保管责任、费用等约定和履行的事实;5、抵押物清单原件一份,6、查询及抵押物交付监管通知书原件一份,7、有权签字人员变更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据5-7拟共同证明原告按约接管物品的事实及原告享有留置权及留置货物的数量的事实;8、关于解除监管协议的函复印件,庭后原告通过快递邮件向本院提交的其他三案的关于解除监管协议的函和申通快递详情单原件及浙江**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其中浙江**限公司的证明中包含记载本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温州**支行寄发快件于次日由黄**签收的内容;9、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25000元监管费用发票的事实。

被告致富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0、《温州商报》2013年10月8日头版照片一份,拟证明致富公司遭受不可抗力损失的事实;11、致富公司厂区受灾的照片17份,拟证明公司的遭受不可抗力损失的真实性;12、致富公司的《紧急报告》,拟证明台风“菲特”以及上游政府所管水库开闸放水使致富公司遭受不可抗力的灾难性损失,货物一部分被冲走,其余全部被水淹坏无法使用,公司厂房损毁严重;13、《会议纪要》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17日温**委市政府召开会议,有关单位出席协调各方,作出帮扶致富公司决定,说明致富公司遭受的是不可抗力,不可避免的灾害。

被告**塍支行当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4、温州银**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温州**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15、借款借据复印件、委托支付申请书复印件、柜面盖章的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监管费已经支付的事实;16、关于解除监管协议的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已于2014年7月7日解除的事实;17、(2014)温瑞保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监管的货物已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致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陈述:我公司收到被告**塍支行的30万元是用于支付七个银行的监管费用,但温州**支行没有分清楚是支付哪个银行的监管费;被告**塍支行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9税务发票的记账联中手写的“温州**支行”内容,无法证明该发票金额25000元是仅作为支付温州**支行的监管费用。被告致富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0、11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2、13是被告单方出具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四份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致富公司主张的台风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即便存在菲*台风,被告致富公司有相应的对货物投保义务,也不影响三方义务的履行,且其主张的不可抗力与免除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时间截点上,本案涉案合同签订是2013年12月份,是在台风过后好几个月,故被告的台风不可抗力抗辩免除履行责任是没有关联性的;被告**塍支行对被告致富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被告致富公司抗辩的理由成立,可以免除监管费用的支付责任。被告**塍支行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15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5证明对象有异议,涉案监管费用仅支付25000元,不存在被告**塍支行主张的支付六年监管费用30万元情况,被告**塍支行主张的与合同约定及支付方式也不符合;证据16三性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原告在2014年7月份向被告送达解除协议函,至今被告**塍支行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至今仍由原告实际占有货物,请被告**塍支行及时履行交接义务;证据17没有异议,法院实施保全时原告方员工在场,法院的保全在前,原告寄发的解除函在后。被告致富公司对被告**塍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2月24日温州**支行向我公司发放的贷款1600多万元,我方委托其将其中3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作为致富公司支付七个银行的监管费,有交通银行、建**支行、建行温州小南支行及原告起诉的该四案中的银行即温**银行、瑞**银行、瑞**行、温州**支行,没有具体区分支付哪个银行的监管费金额,对证据16致富公司同意解除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若解除了协议就不存在原告继续收取2014年7月份以后的监管费。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证据9根据证据4约定的内容,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致富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即证据10至13,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塍支行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台风是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被告致富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与其是否存在不能预见和不可预防及不可避免的不可抗力致使其免除支付原告监管费的责任不具有关联性,且“菲特”台风发生于2013年10月份,三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涉案监管协议系台风过后,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依法不能免除责任,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塍支行提供证据14,原告和被告致富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原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5中的委托支付申请书和转账凭证仅证明被告致富公司委托温州**支行在向其发放的贷款中向原告支付30万元,至于该款的用途应由致富公司作出说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塍支行主张的仅支付其银行监管费事实;证据16、17原告和被告致富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致富公司因以其所有的蓝湿牛皮26000张提供给被告**塍支行作融资担保设定动产抵押(编号温*822002013年高抵字00099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作为上述抵押动产的监管方对致富公司提供并存入致富公司仓库的上述抵押物提供监管服务,三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一份编号为温*抵监字2013001号《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同日,被告致富公司作为上述货物监管费支付义务方与原告签订《监管费支付协议》。《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抵押物以抵押物清单列明的为准,即蓝湿牛皮26000张,单价每张800元;原告对抵押物占有、监管,不影响、不抵消、不妨碍被告**塍支行依据授信协议和抵押协议而享有的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全部权利与地位,原告承诺原告不以被告致富公司未付有关保管费等费用为由阻挠、干涉、妨碍温州**支行对抵押物的处置,处置后在原告依据本协议第三条第6款规定应收保管、监管费用得到偿付或保障的前提下,温州**支行享有第一优先受偿权;本协议第三条第6款的内容为:监管期间,被告致富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管等费用,如被告致富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述费用,原告有权在所欠费用范围内行使留置权,收费标准和交费时间以被告致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监管费支付协议》为准;本协议第六条第七项的内容为在下列情况下,原告可以书面告知被告**塍支行和致富公司终止本协议,并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1)致富公司补充保证金或偿还全部融资款项后,在五个工作日内温州**支行未向原告签发《解除抵押监管通知书》,经原告书面告知后仍未签发的;(2)原告未能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收监管费用,经原告书面告知温州**支行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仍未收到的;(3)发生实质性妨碍原告履行监管义务的事项,导致原告难以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义务,经原告书面告知温州**支行五个工作日内,温州**支行未采取有效措施改变现状的;(4)国家有权机关作出冻结、查封或处置抵押物的司法裁定,若“协助执行通知书”下达给其他方的,则监管人对冻结查封部分予以退出监管;原告根据以上终止本协议的,应提前书面通知被告**塍支行和致富公司,该书面通知送达被告**塍支行和致富公司五个工作日后,本协议终止,原告应将一份对当前存储并仍在监管中的抵押物的描述、数量和型号的详细列表式的终止通知书送达给温州**支行和致富公司或其代理人,原告监管责任终止,终止后若温州**支行仍需委托原告提供服务,应与原告另行签订监管合同等内容。《监管费支付协议》约定:监管期限自原告监管人员进场日开始至抵押权人通知原告全部抵押物解除监管时终止,监管费为货押贷款金额在1600万元以内的,监管费包年5万元人民币,货押贷款金额超出1600万元的,超出部分监管费另行商定,于监管期限开始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预支半年度监管费,因借款人未及时归还抵押物监管协议项下的融资款,造成监管期限延长的,被告致富公司应无条件地按原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延长期部分的监管费用;监管费最低收费标准为每月4167元;若逾期支付的,自逾期后的第六日起,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日1%计付违约金及其他条款等内容。上述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派人进场履行监管货物的义务,被告致富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6月24日止的监管费。2014年6月25日起之后的监管费未予以支付。由于被告致富公司向被告**塍支行提供涉案保管物抵押项下融资款主债务人未按期偿还,酿成纠纷,温州**支行向本院起诉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对涉案设定抵押的蓝湿牛皮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并指定由原告代为保管和监管。至2014年7月9日原告因未收到被告致富公司应当支付的监管费而向温州**支行寄发了《关于解除监管协议的函》,次日被告**塍支行收到原告的该函件。

另查明:被告致富公司向被告**塍支行提供涉案蓝湿牛皮26000张设定抵押项下的融资款,因主债务人未按期偿还,酿成诉讼,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继续按《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履行监管义务。

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的,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为6%,2015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0日为5.3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和原告与被告致富公司签订的《监管费支付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两份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监管义务,被告致富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的监管费用,至2014年7月6日被告致富公司欠原告至2014年12月24日止的监管费2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致富公司无异议,被告致富公司应当予以支付,逾期支付监管费,按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减轻被告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第八条第8项约定的“被告致富公司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的,原告有权在所欠费用范围内对其监管的抵押物行使留置权”,同时根据该协议的第一条第5项约定内容的意思表示,被告温州**支行享有第一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原告的监管费用得到偿付或保障,故原告请求其监管费用对涉案的由其监管存放于浙江瑞安**被告致富公司厂区内的26000张蓝湿牛皮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以留置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致富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的监管费,经原告书面告知被告温州**支行后至原告起诉时仍未支付,根据《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2)和第二款的约定,现原告起诉解除《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诉讼中两被告同意解除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原告的监管义务由其申请法院作执行程序中的衔接。2014年12月25日起至衔接中的交接日止监管费按协议约定计算和承担。两被告以原告已于2014年7月9日向温州**支行寄发了《关于解除监管协议的函》,抗辩此时该协议已经解除,之后的监管费不需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仅向被告温州**支行寄发《关于解除监管协议的函》,根据《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2)和第二款的约定,原告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被告温州**支行和被告致富公司,诉讼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已通知被告致富公司终止本协议,故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致富公司以其于2013年10月份遭受温州“菲特”台风影响构成不可抗力为由,抗辩其无需承担支付原告监管费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本院认为,虽然台风是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但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若被告致富公司遭受“菲特”台风出现不可抗力因素,也应当及时通知原告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事实上,涉案的《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是三方当事人于“菲特”台风过后的二个多月签订的,依法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被告致富公司的责任依法不能免除。故被告致富公司抗辩的构成不可抗力因素免除支付监管费用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温**限公司和被告温州**莘塍支行签订的编号为温银抵监字2013001号《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

二、被告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至2014年12月24日止的监管费25000元和2014年12月25日起至上述第一项的协议解除后交接监管物之日止的监管费(按《监管费支付协议》约定标准计算)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监管费实际支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三、若被告温州**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款项,原告上述第二项的债权对涉案存放于浙江瑞安市xxx村被告致富公司内26000张蓝湿牛皮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以留置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温州**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温**限公司负担,被告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xxx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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