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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温州**限公司、上海浦**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以下简称言信诚公司)为与被告温*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富公司)、上海浦*有**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浦发行)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和被告致富公司的代理人武*、被告瑞安浦发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致富公司因向被告瑞安浦发行融资担保需要,将其所有的蓝湿牛皮32750张向被告瑞安浦发行作动产质押借款,原告作为上述抵押动产的监管方履行相关保管和监管责任,故三方签订编号为900920121204001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被告作为上述货物监管费用支付义务方与原告签订《监管费支付协议》,约定监管期限自质押物由原告监管时开始至解除监管时终止,监管费为每月1万元,半年一付。于监管期限开始后七个工作日内按半年期预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因借款人未及时归还监管协议项下的融资、造成监管期限延长的,被告应无条件地按原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延长期部分的监管费用;若逾期支付的,自逾期后的第六日起,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日1%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接受监管和保管货物。后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被告瑞安浦发行货物质押项下融资款造成监管期限的延长,按照《监管费支付协议》约定被告继续承担支付监管费的义务,但从2013年12月6日开始至今,上述期间的监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致富公司因经营困难未归还被告瑞安浦发行的借款,已经由被告瑞安浦发行起诉至法院。综上,原告作为动产质押的监管方至今仍全面履行监管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作为监管费用的支付义务方仍有18万元的监管费未付,且根据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动调整按每日1‰计算,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编号为900920121204001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2、判令被告致富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的监管费人民币18万元和逾期支付的违约金35400元(根据约定按逾期支付的天数、金额以日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按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解除之日的监管费;3、判令原告对《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原告所监管的存放于浙江瑞安*皮业有限公司内的蓝湿牛皮货物(详见质物清单)变卖、拍卖等的货款按留置权享有第一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致富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愿意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被告辩称

被告致富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所欠监管费的时间段和金额属实,但我方认为:按照三方监管协议和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可抗力无需承担责任;我公司于2013年10月5日至7日遭受温州有史以来最强“菲特”台风的侵袭,遭受严重损失,不可抗力灾害也经过新闻报道,故我公司拖欠原告的监管费是属于不可抗力,请求法庭公证判决我公司免责。

被告瑞安浦发行辩称:涉案的监管费应由致富公司支付,至于致富公司遭受台风造成财产损失是否需要支付监管费由法庭裁决;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保管关系而是监管关系,既然不是保管关系,原告不能行使留置权,原告没有留置权,原告的监管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应该驳回原告的第3项诉请。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银行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原件一份,4、监管费支付协议原件一份,证据3、4拟共同证明原告作为被告质押动产监管方的相关保管责任、费用等约定和履行的事实;5、质物清单原件一份,6、质物价格确定/回执原件一份,7、质物最低价格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据5-7拟共同证明原告按约接管监管物品的事实及原告享有留置权及留置货物的数量。8、关于解除监管协议的函及送达情况复印件,庭后原告通过快递邮件向本院提交的关于解除监管协议的函和申通快递详情单原件及浙江*限公司的证明,其中浙江*限公司的证明中包含记载本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瑞安浦发行寄发快件于次日签收人栏为“草签”内容。

被告致富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9、《温州商报》2013年10月8日头版照片一份,拟证明致富公司遭受不可抗力损失的事实;10、致富公司厂区受灾的照片17份,拟证明公司的遭受不可抗力损失的真实性;11、致富公司的《紧急报告》,拟证明台风“菲特”以及上游政府所管水库开闸放水使致富公司遭受不可抗力的灾难性损失,货物一部分被冲走,其余全部被水淹坏无法使用,公司厂房损毁严重;12、《会议纪要》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17日温*委市政府召开会议,相关单位都出席,协调各方并作出帮扶致富公司决定的真实性,拟证明致富公司遭受的是不可抗力,不可避免的。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致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8的函件我公司不知情。被告瑞安浦发行对原告提供的除证据8之外均无异议,证据8原告所寄的邮件被告瑞安浦发行没有收到,且邮件的收件人不是瑞安浦发行的法定代表人不产生效力。被告致富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9、10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12是被告单方出具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四份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致富公司主张的台风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即便存在“菲特”台风,被告致富公司有相应的对货物投保义务,也不影响三方义务的履行,且其主张的不可抗力与免除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的台风不可抗力抗辩免除履行监管费责任是没有关联性的;被告瑞安浦发行对被告致富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8之外,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中的证明没有提供证据内容,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致富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即证据9至12,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瑞安浦发行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台风是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致富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与其是否存在不能预见和不可预防及不可避免的不可抗力而免除支付原告监管费的责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致富公司因以其所有的蓝湿皮32750张提供给被告瑞安浦发行作融资担保设定动产质押,原告接受瑞安浦发行的委托作为上述质押动产的监管方对致富公司提供并存入浙江省瑞*村致富公司厂区仓库的上述质物提供监管服务,三方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一份编号为900920121204001《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同日,被告致富公司作为上述货物监管费支付义务方与原告签订《监管费支付协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第一条法律关系,本协议所称的监管是指监管人受质权人委托根据本协议对质物进行的监督和管理,监管人受质权人的委托占有、监管质物;质物以质物清单列明的为准,即蓝湿皮32750张,单价每张800元;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协议项下对质物的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检验费、印花税等因质物监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出质人承担,出质人应当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该税费;该协议的第十条第三款约定:质权人依据本协议处分质物时,出质人和监管人不得设置任何障碍,或采取任何可能妨碍或延迟质权人根据本协议处分质物的任何行动(监管人依法行使留置权除外),出质人和监管人承诺按质权人的要求予以积极协助,以使质权人尽快实现其质权;该协议第十四条第二项约定:除本协议另行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在监管人完成将质物移交给质权人或质权人指定的新监管人后,监管人可书面告知质权人和出质人终止本协议项的监管义务:(1)监管人未能按本协议第七条约定收到监管费用,经监管人书面告知质权人后45日内仍未收到的;(2)……;本协议第十七条第五款约定:除本协议第十四条退出条款约定的外,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议,如本协议需变更或解除时应经三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达成前本协议各条款仍然有效等内容。原告款与被告致富公司签订的《监管费支付协议》约定:监管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瑞安浦发行通知原告全部质物解除监管时终止,监管费用每月1万元,于监管期限开始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预支半年度监管费即6万元,费用每半年结算支付,因借款人未及时归还质物监管协议项下的融资款,造成监管期限延长的,被告致富公司应无条件地按原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延长期部分的监管费用;监管费最低收费标准为每月1万元;若逾期支付的,自逾期后的第六日起,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日1%计付违约金及其他条款等内容。上述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派人进场履行监管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致富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12月5日止的监管费。2013年12月6日起之后的监管费未予以支付。由于被告致富公司向被告瑞安浦发行提供涉案保管物质押项下融资款主债务人未按期偿还而造成监管期限的延长,至今原告仍按约继续履行监管义务,原告向被告致富公司催缴监管费用无果,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致富公司向被告瑞安浦发行提供涉案蓝湿皮32750张设定担保项下的融资款,因主债务人没按期偿还,酿成诉讼,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的,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为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和原告与被告致富公司签订的《监管费支付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两份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监管义务,被告致富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的监管费用,至2014年12月17日止被告致富公司欠原告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止的监管费18万元,事实清楚,被告致富公司无异议,被告致富公司应当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减轻被告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5日之后的监管费,被告致富公司按《监管费支付协议》的约定标准计算至原告履行监管义务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本院认为,涉案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一条法律关系的约定,原告受瑞安浦发行的委托占有、监管质物,按该协议指定的位于瑞安市湖*告致富公司厂区的仓库履行监管义务,本院以保管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并无不妥,原告在协议约定的指定地址履行监管义务,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动产”特征,且涉案《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十条约定的意思表示,质权人依据本协议处分质物时,监管人享有留置权,故原告请求其监管费用对涉案的由其监管存放于浙江瑞安市潮基乡下街被告致富公司厂区内的32750张蓝湿皮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以留置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以涉案《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符合该协议第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的约定解除条件,应予以解除,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8对证明其已通知终止该协议的事实缺乏证明力,根据该协议的第十七条约定,变更或解除该协议需三方协商一致,诉讼中瑞安浦发行不同意解除涉案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故涉案《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不具备当人事协商一致和法律规定解除的情形,原告请求解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致富公司以其于2013年10月份遭受温州“菲特”台风影响构成不可抗力为由,抗辩其无需承担支付原告监管费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本院认为,虽然台风是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但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若被告致富公司遭受“菲特”台风出现不可抗力因素,也应当及时通知原告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事实上,当时台风过后,原告没有收到被告致富公司的关于遭受台风影响因不可抗力不能支付原告监管费用的通知及证明材料,故被告致富公司抗辩的构成不可抗力因素免除支付监管费用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至2015年6月5日止的监管费1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以6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监管费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以每月1万元监管费的标准从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原告履行监管义务之日止的监管费。款交本院转付。

二、若被告温州*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上述第一项的债权对涉案存放于浙江省瑞*致富公司厂区内32750张蓝湿皮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以留置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温州*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1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温*限公司负担,被告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3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xxx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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