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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朱**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凤民二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朱*是王*儿媳。王*在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有10000元一年期存单(存单起息日2011年1月5日,到期日2012年1月5日,到期利息275元)。2012年1月5日,朱*持存单将该款取出。王*认为存单是其交给朱*保管,朱*将存款取出后不予返还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审理中,朱*认可其取款事实并提交了取款信息回单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对其将王*名下存款取出的事实不持异议,只是认为王*是将该笔钱用于贴补家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王*也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

朱*持有王*的存单是基于保管合同关系,其应当妥善对其进行保管。朱*支取存款却未予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王*主张要求朱*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朱*取款时取得275元利息,亦应当予以返还。因双方未约定保管期限,故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102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朱*上诉称:王*将10000元的存单交给朱*不是为了保管,而是用于补贴家用,朱*不应向王*返还该笔存款。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朱*不承担还款责任或是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王*在庭审中答辩称:10000元的存单交给朱*是让其保管的,密码家人都知道,我已经给过20000元的丧葬费了,这10000元不是用来补贴家用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朱*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其夫王*给了王*10000元让其撤诉,王*没有撤诉;

证据二:证明书一份。证明房子是王*、朱*自建的,不存在继承的问题。

证据三、录音一段,证明房子是王*、朱*出资盖的,只是登记房主是王*。

王*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答应每年给我30000元;但是只给我10000元,所以我没有撤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份证明书是王*让我写的,实际上房子是我建的,王*与朱*没有出钱。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是吵架时讲的气话。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上述三份证据虽然都是真实的,但是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与原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朱*是否应当向王*返还10275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王*将其所有的10000元定期存单交给儿媳朱*保管,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朱*在存单到期时支取了该款并取得了275元的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朱*对上述款项应予返还。因双方未约定保管期限,故朱*占用上述款项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4月8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朱*上诉称该款是王*交给其用于补贴家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朱*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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