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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司与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温州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9日向温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温州*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起诉称:原告系上陡门住宅区2组团的业主,该小区的物业由被告进行管理。原告为保障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浙K(发动机号码283D46722)车辆安全,多年来一直向被告缴纳车辆保管费(每半年一次性缴纳300元)。2008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300元的保管费,保管期限为2008年7月至同年12月。2008年8月21日下午6时,原告将上述车辆停放在小区内11幢东面楼下,次日8时,原告欲开车上班时发现停放的车辆已不在,即告知物业保安,一起在小区内寻找未果,遂向某安某某报案。经现场调查了解发现车辆被盗时间可能在凌晨0时至5时之间。案发后,经*某某关多方追查,被盗车辆至今尚未追回。原告认为,原告多年来缴纳物业管理费外,还一直向被告缴纳露天停车汽车保管费,已与被告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有责任保管车辆安全,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被告平常疏于管理(夜间小区两大门一直敞开,车辆随便进出)、未配备应有的安全防范设备(小区内至今没有监控设备),故被告对车辆的丢失负有重大过错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被告承担保管合同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案件立案报告表,以证明原告发现车辆被盗后,已向某安某某报案;

3.公某某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在发现车辆被盗后,即时向某安某某报案;

4.公某某关对被告方管理人员黄*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确认原告的车辆停放在小区内被盗;

5.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2008年7月至12月的车辆保管费300元(每月50元),双方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6.机动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浙K车辆属于原告所有。

另原告当庭提供一份谈话笔录,以证明被告方保安人员实际只有8人,不符合物业合同约定应有9人保安人员,且小区内没有按装监控设备,岗亭内没有电话。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司答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每月50元属于停车泊车费,不是车辆保管费,且被告收取的停车泊车费符合被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约定;2、原告的车辆是否在被告管理的小区内被盗,不能确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收款收据存根联二份,以证明原告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的2003年7月至9月、2007年1月至6月的费用为车辆泊位费,而不是车辆保管费;

2.被告对其员工董*的谈话笔录,以证明2008年8月21日夜间查岗时,被谈话人未发现原告的车辆停放在小区内;

3.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每月50元属于车辆泊位费,不是车辆保管费,收费项目与标准符合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

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是被告方根据原告方反映后向某安某某所作的陈述,并不是被告方确认原告的车辆在小区被盗的事实;对证据5认为,向原告收取的每月50元车辆服务费属于泊位费,而不是车辆保管费。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同意质证,但认为被告方实际有9名保安人员,对于小区内没有按装监控设备,不属于被告的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原告的车辆是否在小区内被盗不能确认,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在排除原告存在欺诈情况下,结合证据2、3、4,可以认定原告的车辆在其居住的小区内被盗的事实;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交缴2008年7月至同年12月车辆服务费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说明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应结合其他情况综合认定。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与本案的争议无直接关联,被告又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认为,原告不能确定被告是否在事后添加“泊位费”;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对证据3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车辆的有关费用行为,其本身是违法的。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原告虽认为被告可能在事后添加“泊位费”,但原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在2003年7月至9月、2007年1月至6月向被告缴纳的车辆费用为泊位费;证据2,系被告对其员工的谈话笔录,又未申请其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件的依据,且该证言内容反映证人在2008年8月21日夜间巡查时未发现原告的车辆,并不排除原告的车辆已实际停放在小区内;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浙K长安铃木轿车系原告于2002年12月购买,购置价款为47620元(包括增值税)。原告为鹿城区上陡门住宅区2组团10幢的业主,从2003年开始居住在该小区,并为上述车辆在小区内露天停车问题,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有关费用。2008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300元的露天停车费用,期限自2008年7月至同年12月(每月50元),被告以车辆服务费名义开具收据。原告平时驾车出入小区,被告均没有查验车辆或发放出入凭证,被告也没有建立车辆出入登记制度,原告驾车进入小区内,根据小区道路停车情况自行决定停车位置。2008年8月21日下午6时,原告将上述车辆停放在小区内11幢东面楼下,次日8时,原告欲开车上班时发现停放的车辆已不在,即告知被告方保安人员一起在小区内寻找未果,遂向某安某某报案,现该案尚未侦破。

另查明,2008年3月23日,上陡门二组团业主委员会将上陡门二组团9-29幢委托被告实行物业管理,为此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中委托管理事项包括: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和管理;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值勤;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室内非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和露天车辆停放泊位费等;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车位使用费由被告向车位使用人收取,其中露天车位每月每辆50元泊位费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以标的物移交给保管人为成立要件。本案原告虽然每晚将其车辆停放在被告管理的小区内,并向被告支付了2008年7月至同年12月(每月50元)停车费,但原告平时驾车出入该小区,未将车辆的钥匙交给被告保管,被告也没有对出入的车辆进行查验或发放出入凭证,故该车辆的何时停放、何时开走均由原告自主决定,被告对车辆的出入不能进行实际的控制。因此,本案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管合同的违约赔偿责任,其诉因的基础法律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被告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存在过错行为,且与车辆损失有因果关系的,可另行依法请求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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