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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程**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程*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悦诉称:原告的父亲程强于2013年7月26日在江苏*限公司施工时伤亡,公司共赔偿各项损失1041091.65元;原告的母亲王*与祖父程*签订了分割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协议约定分割剩余款46万元交程*临时保管,此款只能用于给程*悦购买房子;现原告的母亲为原告购买房屋,需要支取程*保管的款项,但被告不同意,且擅自动用保管款项,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管的程*悦购房款481091.65元及存款利率利息5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被告代为保管的款项支出是有条件的,经过程*同意才能支出,被告保管款项46万元属于王*与程*待分配财产,被告没有动用该款项,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悦系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母亲王*为法定监护人,其父亲程*于2013年7月26日在江苏*限公司施工时伤亡,公司共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041091.65元;王*与原告的祖父程*于2013年11月9日达成协议,基本内容为:程*意外伤亡赔偿金99万元分配方案(1)、王*20万元、程*20万元,互不干涉;(2)、程*悦抚养费13万元交母亲管理;(3)、程*生前所有土地房屋一切由程*悦和母亲所有;(4)、剩余46万元交程*临时保管,此款只能给程*悦购买房子所用。(房子购买后,如果卖房在程*悦未成年前必须由程*同意);此协议三份,程*、程*、王*各持一份。该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协议签订前,江苏*限公司已将赔偿款481091.65元汇入被告程*的银行账户,其中包括程*安葬费2万多元,安葬费用已由程*经办支出。现王*准备为程*悦购置商品房屋,需要支取程*保管的款项,但程*不同意,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被告程*保管财产账户余额为457537.19元。原告程*悦因购房需要,且认为被告擅自动用保管款项,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管的程*悦购房款481091.65元及存款利率利息500元,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9日协议书、2013年11月15日协议书、2013年11月5日程*出具的说明、2013年11月9日程*的授权书、购房意向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程*悦系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王*代理;王*、程*、程*于2013年11月9日达成签订的协议书,确定了程*死亡赔偿款的处置分配和管理方式,明确了其中46万元用于给原告程*悦购买房屋,被告程*自愿接受购房款46万元的保管义务,协议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该协议中未约定购房时间、价款限制,以及购房时必须经程*同意,也没有约定程*保管期限。王*作为程*悦的法定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购买商品房屋,并无不妥,程*悦要求领取被告程*保管款项46万元及其孳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监护人应专项使用该款。被告抗辩保管款项属于王*与程*待分配财产,支出须经程*同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返还原告程*购房款46万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利息(限于保管期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516元,减半收取为4258元,财产保全费2925元,合计7183元,由原告程*负担583元,被告程*负担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516元,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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