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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滁州市**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琅琊区人民法院(2013)琅民二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的委托代理人张*,滁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的皖M铃木EN125-3E型摩托车2011年12月6日购买,含税价格9117元,该车在仁*司的宇达大厦车库存放,每月保管费15元,2013年2月6日,陈*交了2013年1-6月份的保管费。陈*起诉称2013年8月25日发现该摩托车在车库内丢失,故引发纠纷;请求判令仁*司赔偿车辆损失8205.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将车辆存放在仁*司的宇达大厦车库,并交纳保管费,陈*与仁*司的保管关系存在。但陈*诉称的其摩托车在车库内被盗,无有力证据证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录音证据不能与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而不予采信,系认定事实错误;陈*所举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的摩托车系在涉案的车库内丢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仁*司赔偿陈*车辆损失8205.3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仁*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陈*与仁*司之间不存在保管关系;陈*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在仁*司管理的车库内丢失;陈*提供的录音资料既未经被录音者同意,亦存在诱导性发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陈*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滁州市公安局丰乐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系在仁*司管理的车库中丢失。仁*司质证认为: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陈*的证明目的,该书证仅证明了陈*母亲报案的事实,对于涉案车辆的丢失地点并未作证明。本院认证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公安机关出具,且仁*司认可真实性,本院认可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该情况说明仅就陈*母亲曹*、颜*到派出所报案的经过进行了说明,对于涉案车辆的丢失地点并未明确说明,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二、2013年11月1日的交费收据一份。证明:因交费时间不确定,结合2013年1月至6月的交费单据,可以证明陈*与仁*司之间存在有偿保管合同关系。仁*司质证认为:陈*的车辆系2013年8月25日被发现丢失,且一审起诉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此收据系案发后形成,具有引导作用,不具有可比性,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认为:因此份收据系一审诉讼后发生,且也与涉案车辆无关,故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三、110派警单一份。证明:涉案的车辆系在仁*司管理的车库内丢失。仁*司质证认为:认可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出警情况系公安机关根据曹*的自述,并非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报警的王姓人员系协助曹*报警,并非是认可陈*车辆在车库内丢失。本院认证认为:因该派警单系根据报警人报警所记录,且无报警人的证言佐证;出警情况系根据报警人曹*自述记录,故本院对该派警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中相对方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二审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的摩托车是否在仁*司管理的车库内丢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陈*所提供的录音资料因未经被录音人的同意,系私自录制,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陈*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110派警单,均未明确证明涉案的摩托车系在仁*司管理的车库内丢失。故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系在仁*司管理的车库内丢失,故对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允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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