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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温州**限公司、中国光大**温州分行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信诚公司)为与被告温**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富公司)、中国光大**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温**银行)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和被告致富公司的代理人武**、被告温**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致富公司因向被告温**银行融资担保需要,将其所有的牛皮90000张向被告温**银行作动产抵押借款,原告作为上述抵押动产的监管方履行相关保管和监管责任,故三方签订《仓储监管协议》,被告作为上述货物监管费用支付义务方与原告签订《监管费支付协议》,约定监管期限自质押物由乙方即原告监管时开始至解除监管时终止,监管费为每季度3万元,于监管期限开始后七个工作日内按季度预支付给乙方。同时约定,因借款人未及时归还监管协议项下的融资、造成监管期限延长的,被告应无条件地按原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延长期部分的监管费用;监管费最低收费标准为每月1万元;若逾期支付的,自逾期后的第六日起,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日1%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接受监管和保管货物。后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被告温**银行货物抵押项下融资款造成监管期限的延长,按照《监管费支付协议》约定被告继续承担支付监管费的义务,但从2013年12月开始至今,上述期间的监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且被告致富公司经营困难未归还被告温**银行的借款,已经由被告温**银行起诉至相关法院。综上,原告作为动产抵押的监管方至今仍全面履行监管义务,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作为监管费用的支付义务方仍有15万元的监管费未付,且根据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动调整按每日1‰计算为3027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仓储监管协议》;2、判令被告致富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监管费人民币15万元和按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解除之日的监管费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30270元(每季度3万元,按逾期支付的金额以日1‰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合计180270元;3、判令原告对《仓储监管协议》中原告所监管的存放于浙江瑞安市**皮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牛皮货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变卖、拍卖等的货款按留置权享有第一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温**银行在抵押权受偿款中优先支付原告上述第2项诉请中的监管等费用;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致富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愿意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被告辩称

被告致富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所欠监管费的时间段和金额属实,但我方认为:按照三方监管协议和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可抗力无需承担责任;我公司于2013年10月5日至7日遭受温州有史以来最强台风的侵袭,遭受严重损失,遭受不可抗力灾害也经过新闻报道,故我公司拖欠原告的监管费是属于不可抗力,请求法庭公证判决我公司免责。

被告温**银行辩称:三方签订的《仓储监管协议》不具有解除的情形,监管协议第二条第六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为交付质物至全部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时终止或经三方协商一致终止。本案被告致富公司的主债务至今未清偿,且三方也未协商同意终止本合同履行,故本案不具有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依照生效合同的效力,原告必须信守合同,继续履行监管义务,该协议第二条第七款也明确了原告不得因致富公司拒付、拖延支付仓促费而拒绝履行监管义务,如其怠于履行监管义务,导致答辩人抵押权无法实现,按照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权留置《仓储监管协议》标的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根据《仓储监管协议》,负有支付监管费用的债务人为被告致富公司,而质物不属于原告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原告要求我方从抵押权受偿中支付监管费用的诉请不成立;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于本案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和被告致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温**银行在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录入的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仓储监管协议及监管费支付协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作为被告抵押动产监管方对相关保管责任、费用等合同约定和履行的事实。3、质物清单(附确认回执)原件一份;4、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原件一份;5、质物价格确定/调整通知书原件一份;6、质押标签原件一份,上述证据3-6拟共同证明原告按约接管物品的事实及原告按约定时间占有物品,且享有留置权及留置货物等事实;7、原告当庭提供关于解除监管协议的函和申通快递详情单复印件(庭后已向本院提交原件)及浙江**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通知致富公司未支付监管费造成原告损失而要求解除监管协议;8、原告履行监管现场照片打印稿,拟证明原告按协议履行监管义务的事实。

被告致富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9、《温州商报》2013年10月8日头版照片一份,拟证明致富公司遭受不可抗力损失的事实;10、致富公司厂区受灾的照片17份,拟证明公司的遭受不可抗力损失的真实性;11、致富公司的《紧急报告》,拟证明台风“菲特”以及上游政府所管水库开闸放水使致富公司遭受不可抗力的灾难性损失,货物一部分被冲走,其余全部被水淹坏无法使用,公司厂房损毁严重;12、《会议纪要》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17日温**委市政府召开会议,相关单位都出席,协调各方并作出帮扶致富公司决定的真实性,拟证明致富公司遭受的是不可抗力,不可避免的。

被告温**银行当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3、监管工作报告一份,拟证明丙方即原告未实际占有标的物的事实;14、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温**银行无需实际占有标的物的事实;15、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抵押物经过抵押登记的事实,优先受偿权可以对抗第三人的债权主张;16、(2014)温鹿商初字第467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我方的优先受偿权经法院判决支持。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致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8均没有异议,致富公司同意解除监管协议;被告温**银行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的关联性,该协议丙方即本案原告的合同义务是对存放在致富公司的9万张牛皮进行监管而不是占有,且牛皮均保存在致富公司内,原告是确认货物的数量是9万张就可以,原告根本没有占有,故原告主张的留置权不成立,又协议明确约定在致富公司拖延交纳监管费等情况下也是致富公司违约而没有解除协议,协议性质不存在可提前终止、解除的情形,尽管原告陈**的物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查封,但查封不是扣押,法院没有提取货物,若法院扣押就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此现原告仍负有监管责任,应当继续履行协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6可证明原告仅负有监管责任,而没有占有货物权利的事实,证据7原告的解除监管协议的函不确定被告有收到,即便被告有收到,被告是不同意解除该协议的,证据8没有异议。被告致富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9、10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12是被告单方出具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四份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致富公司主张的台风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就算存在菲*台风,被告致富公司有相应的对货物投保义务,也不影响三方义务的履行,且其主张的不可抗力与免除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温**银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四份证据证明致富公司的经营困难,但与其支付监管费用没有关联性。被告温**银行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是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仓储监管协议对占有货物协议履行的情况,更印证了原告监管相关义务的履行过程;证据14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三方仓储监管协议的准则,为保障银行与致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才签订了仓储监管协议,被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仓储协议中对应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没有关联性,原告不清楚被告温**银行与被告致富公司之间其他的合同关系;证据15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仅是温**银行与致富公司履行登记的手续,与原告提交的仓储监管协议以及质物清单、回执没有本质的冲突,也不能否定原告依据三方监管协议实际占有、监管涉案货物的基本事实;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涉案主张留置权以及被告温**银行质押权优先支付监管费的合同义务没有本质冲突,原告主张的依据是仓储监管协议条款第六条里的第六项第3点即6.6.3约定的“……若甲方光大银行行使优先受偿权优先用于代致富公司偿还应向言**公司支付的前述费用……”内容与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并不冲突;被告致富公司对被告温**银行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3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3至6均系证据2中的仓储监管协议的附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占有和留置其监管的物品的事实;证据7寄往温**银行的快递详情单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详情单收件人栏没有签收人签名,原告提供的申通快递的证明中签收人栏系“草签”内容,没有记载签收人,该证据没有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致富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即证据9至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温**银行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菲特”台风是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被告致富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与其是否存在不能预见和不可预防及不可避免的不可抗力致使其免除支付原告监管费的责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温**银行提供证据13原告和被告致富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15的真实性原告和被告致富公司均无异议,虽然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但原、被告三方的合同关系是因被告致富公司所有的货物向被告温**银行设定担保而建立的,原告的第3、4项诉讼请求的争议点也涉及该部分内容,故证据14、15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涉案监管物系被告致富公司提供温**银行设定抵押的事实;证据16,原、被告对该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涉案90000张牛皮给被告温**银行设定抵押的事实及抵押项下的主债务未清偿引起诉讼无异议,且庭后,经向温州**民法院了解该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2日生效,故证据16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致富公司因以其所有的牛皮90000张提供给被告温**银行作融资担保设定动产抵押,原告作为上述抵押动产的监管方对致富公司提供的并存入致富公司仓库的上述抵押物提供保管服务,根据协议约定占有履行监管责任,于2011年11月30日三方签订《仓储监管协议》,同日,被告致富公司作为上述货物监管费支付义务方与原告签订《监管费支付协议》。《仓储监管协议》约定:质物以质物清单列明的为准,即牛皮90000张,单价每张400元;占有和监管的存续期间为从质物交付原告占有和监管时开始计算,至债务人全部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时终止或经三方协商一致终止;该协议第六条第六款第(3)项约定的内容为原告同意放弃对致富公司质押给温**银行货物的留置权,但如致富公司未按本协议及与原告签署的仓储保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因监管本协议项下质押货物应收取的全部费用且温**银行未按本协议约定代为支付的,各方同意,由温**银行行使质权受偿款项优先用于代致富公司偿还致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前述费用并有权向致富公司追偿;该协议第九条约定的内容为本协议于三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至债务人偿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时终止或经三方协商一致终止等条款。上述《仓储监管协议》内容中被告致富公司提供90000张牛皮设定的担保,文字上写为“质押”实际为“抵押”。《监管费支付协议》约定:监管期限自抵押物由原告代理抵押权人监管时开始至抵押权人通知原告全部抵押物解除监管时终止,监管费为每季度3万元,于监管期限开始后七个工作日内按季度预支付给原告,因借款人未及时归还监管协议项下的融资款,造成监管期限延长的,被告致富公司应无条件地按原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延长期部分的监管费用;监管费最低收费标准为每月1万元;若逾期支付的,自逾期后的第六日起,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日1%计付违约金及其他条款等内容。上述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派人进场履行监管和保管货物的义务,被告致富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11月31日止的监管费。2013年12月1日起之后的监管费未予以支付,被告温**银行没有代为支付。由于被告致富公司向被告温**银行提供涉案保管物抵押项下融资款主债务人未按期偿还而造成监管期限的延长,至今原告仍按约继续履行监管义务,原告向被告致富公司催缴监管费用无果,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致富公司向被告温**银行提供涉案牛皮90000张设定最高额3600万元抵押项下的融资款,因主债务人没按期偿还,温**银行向温州**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判决。

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的,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为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的《仓储监管协议》和原告与被告致富公司签订的《监管费支付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两份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监管义务,被告致富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的监管费,至2013年12月13日止被告致富公司欠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监管费1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致富公司无异议,被告致富公司应当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减轻被告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28日之后监管费,根据《监管费支付协议》的约定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监管费3万元在本案作出判决前已届清偿期,被告致富公司应当予以支付,2015年5月31日之后的监管费,被告致富公司按《监管费支付协议》约定标准计算至原告履行监管义务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本院认为,涉案的《仓储监管协议》中约定,原告对涉案的监管物是按本协议约定占有,符合法律上的留置规定,故原告享有留置权,但根据《仓储监管协议》第六条第六款第(3)项的约定,原告对抵押物90000张牛皮放弃留置权,在被告致富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涉案监管费时,被告温**银行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时,因抵押权所取得的款项应当先支付被告致富公司欠原告的涉案监管费,原告在协议中自愿放弃留置权,系其合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协议三方当事人约定的该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光**行在行使抵押权取得的款项应当先支付被告致富公司欠原告的涉案监管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其监管费按留置权享有第一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仓储监管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本协议于三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至债务人偿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时终止或经三方协商一致终止。审理中,原告以涉案的90000张牛皮已由法院财产保全予以查封为由,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请求解除《仓储监管协议》,本院认为,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就地查封,目的是限制当事人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擅自转移或处理被保全的财产,并不影响原告履行监管义务,法院在实施查封保全时正值原告履行《仓储监管协议》的监管义务期间,诉讼中被告温**银行不同意解除涉案的监管协议,关于原告在补充代理词中提出的被告致富公司提供90000张牛皮设定抵押的编号为201063D412主合同的债务已清偿完毕,涉案《仓储监管协议》的监管期间已终止,主张监管协议解除。涉案监管协议第九条第一款中约定,监管协议于债务人偿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时终止或经三方协商一致终止,涉案《监管费支付协议》约定的监管期限自抵押物由原告代理抵押权人监管开始至抵押权人通知原告全部抵押物解除监管时终止。事实上,原告至今仍按涉案《仓储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义务,被告致富公司按《监管费支付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管费至2013年11月31日止,本院认为,即便存在编号201063D412主合同的债务已清偿的事实,但该主合同项下的由原告监管的90000张牛皮抵押物的抵押合同对应的主债务未清偿完毕,抵押权人未通知原告抵押物解除监管,故原告不能单方解除监管协议。综上,原告请求解除《仓储监管协议》,不符合法律和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情形,也没有形成已经解除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解除监管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致富公司以其于2013年10月份遭受温州“菲特”台风影响构成不可抗力为由,抗辩其无需承担支付原告监管费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虽然台风是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但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若被告致富公司遭受台风出现不可抗力因素,也应当及时通知原告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事实上,当时台风过后,原告没有收到被告致富公司的关于遭受台风影响因不可抗力不能支付原告监管费用的通知及证明材料,故被告致富公司抗辩的构成不可抗力因素免除支付监管费用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监管费1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以每季3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21.4%,计算至监管费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以每月1万元监管费的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实际履行监管义务之日止的监管费。款交本院转付。

二、若被告温州**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款项,被告中国光大**温州分行对存放于浙江省瑞安市湖岭镇xxx街村被告温州**限公司厂区内90000张牛皮的抵押物即涉案监管物行使抵押权所取得的款项应当先支付原告上述第一项的债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温州**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2227元,由被告温**限公司负担,被告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3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xxxx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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