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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胡**与李**、张**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胡*与被告李*、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李*、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胡*诉称:王*之夫、胡*之父胡*2012年4月因意外事故死亡,各项损害赔偿金735000元,其中包括胡*父母胡*、李*的赡养费76930元及胡*的抚养费34618.50元;2012年4月13日,王*及胡*、李*同意赔偿款分割前将585000元存入被告李*银行账户(李*与李*为同胞姐妹),暂由被告张*、李*夫妇保管,但两被告擅自将保管款项585000元全部交给了胡*、李*,而胡*、李*拒不给付赔偿金及抚养费。两被告未善意履行保管责任,擅自处分保管财产,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75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自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为:1、(2012)萧*一初字016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答辩陈述中承认实际占有的赔偿金585000元交给了胡*、李*,原告应得各项赔偿金为307500元。2、(2014)萧*初字第002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强制执行胡*、李*,两原告仍未得到执行款项,没有实现民事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张**辩称:萧县人民法院(2012)萧*一初字第01649号判决书确认本案诉争的307500元给付义务应为胡*、李*,该判决已生效,并已进行了强制执行;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赔偿款已于2012年4月16日全额转交给胡*、李*,没有造成保管物丢失,不存在保管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抗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为:(2012)萧*一初字016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胡*、李*为307500元给付义务人,赔偿款585000元自2012年4月16日转入李*账户,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民事判决已确认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将赔偿款585000元汇入李*账户,没有实际占有该款项,原告认可该民事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胡*拒不履行民事判决被判处刑罚,进一步确认了胡*、李*负有给付赔偿款义务。原告认为生效民事案件是分割死亡赔偿金纠纷,占有赔偿金者负有支付义务,本案是保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作出时间是2013年3月6日,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合议庭评议认证为:当事人所举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证明目的和质证意见是当事人单方理解认识,应以法律文书字面文意为依据,认定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胡*为王*、胡*之父,胡*、李*之子,被告张*、李*系夫妻,李*与李*系姐妹。2012年4月10日,胡*因车辆事故死亡,责任人朱*、李*忠于2012年4月13日协议赔偿各项损失735000元。王*、胡*于2012年6月18日起诉胡*、李*、张*、李*及朱*、李*忠,要求其给付死亡赔偿金400000元,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2)萧*一初字01649号民事判决,查明:胡*死亡车辆事故责任人朱*、李*忠一次性赔偿王*、胡*、胡*、李*各项损失73500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费用支出80000元,剩余655000元,于2012年4月13日经王*同意将其中585000元汇入李*的银行账户,2012年4月16日,李*将该款转入李*的银行账户,后被全额取出;2012年4月18日,王*收到20000元。判决认为,剩余赔偿金655000元应按四份平均分配,王*、胡*及胡*、李*各得163750元,王*、胡*应得赔偿款(除去王*已收到20000元)为307500元,由胡*、李*支付;因张*、李*没有实际占有赔偿款,且赔偿款的分配方法不明确,交付方式没有明确约定,王*、胡*要求张*、李*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遂判决胡*、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胡*死亡赔偿金307500元;朱*、李*忠、张*、李*不承担责任;驳回王*、胡*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王*、胡*负担300元,胡*、李*负担700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民事判决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王*、胡*申请强制执行,但胡*、李*躲避拒不履行判决给付义务;胡*、李*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萧县公安局侦查和萧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萧*初字第00207号刑事判决,判决胡*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李*仍被公安机关通缉,尚未归案。另查,张*参与了胡*死亡事故赔偿处理事务,朱*、李*忠交付赔偿款时,因王*没有办理银行卡,王*同意将585000元存入李*的银行卡,当时该款项未作权利分割,也未约定处置方案;李*转款汇入李*的银行账户时,未征询王*许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死亡事故责任人交付赔偿金时,王*、胡*与胡*、李*对赔偿金归属和享有份额尚未分割确定,王*自身没有办理银行卡,在接收后同意将其中585000元存入李*的银行卡中,李*接受寄存,双方形成了事实保管合同关系,李*具有临时代管或者保管责任义务,然间隔三日,李*不顾及王*与李*之间的亲属亲情差异关系,以及分割时可能存在交付不能的巨大风险,未征询王*意见情况下,将该笔寄存款全部转交给李*持有,具有保管过错,虽系无偿保管,如果给王*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胡*应得赔偿金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分割确定为307500元,给付义务人胡*、李*拒不履行民事判决,本院目前穷尽司法措施,王*、胡*仍不能实现相应民事实体权利,构成实际经济损失。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属于死亡赔偿金分割给付的确认之诉,本案王*、胡*选择保管合同损失赔偿系侵权之诉,两者法律关系和依据事实不同,现王*、胡*要求李*承担保管不善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307500元,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应予支持,但要求计算利息,不予支持。李*有权向胡*、李*再行主张权利。张**虽然与李*系夫妻,并参与胡*死亡赔偿金处理事务,但不是保管合同主体和责任人,不应承担保管侵权责任后果。李*、张**辩称与王*、胡*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及超过诉讼请求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给付原告王*、胡梦真未得死亡赔偿金损失30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胡*对被告张向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13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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