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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宿州市埇**桥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徐**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州市埇*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3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欧*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委会一审诉称:陈*与徐*系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蕲)县镇徐桥村(以下简称徐桥村)村民。2012年8月1日,徐*委会将祁南煤矿支付的土地补偿款112480元交给陈*与徐*保管,由二人出具收条。后徐*委会因需要使用该笔资金多次索要,陈*与徐*拒不归还。目前,政府要求各村委会的资金上缴乡镇财政所三资账户,由乡镇财政所统一管理,但是陈*与徐*拒不归还保管的资金。请求法院判令陈*与徐*归还保管徐*委会资金1124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徐*委会起诉的112480元土地补偿款属徐*委会内部事务,陈*、徐*作为部分村民推选的代表保管此款,涉及到徐桥村内部事宜及内部民主管理事务,该事项应属徐桥村自治范围内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徐*委会的起诉。案件保全费330元,由徐*委会承担。

上诉人诉称

徐*委会上诉称:1、该村委会系群众性自治组织,合法的民事主体,陈*与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二人仅为徐桥村村委会村民,并非管理人员,其二人拒绝归还保管的集体财产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法院研究室在法研(2001)51号文中答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答复明确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徐*委会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组织享有高度的自治权。2012年7月30日,徐*两委及村民代表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信访大厅召开会议,并形成将集体剩余款交由陈*、陈*与徐*三人监管的意见。基于此,陈*与徐*出具收条,也即陈*与徐*监管该笔款项系徐*两委及村民代表召开会议后集体决定,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结果,系徐桥村自治范围内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最*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针对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就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本案并非双方因收益的分配产生的纠纷,不适用该答复。因此,徐*委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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