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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有限公司与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诉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被告温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2009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车辆停放及保管的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相应的28号车位用以停放车辆,原告每月缴纳停车费3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缴纳了一年的停车费共计3600元。2009年4月11日晚上下班后,原告在停放车辆后离开,但第二天早上发现,正对着原告车辆上方的停车场顶部有一块水泥板脱落。造成车辆后玻璃完全破碎,后尾部及右侧油漆破损。事后,原告在被告职工的陪同下去修理店维修花费车辆修理费15251元。但是被告现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因其提供的停车场地因瑕疵而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15221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2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及支付的停车费;

浙江增值税发票;

维修结算单,以上证明原告的修理费;

照片,证明车损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温*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受损意外事故诉称缺少证据支持,应予驳回;2、涉案车库所有权现登记于温州市*有限公司名下,并隶属于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行使统一管某某,应由两单位依法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赔偿金额系过高,且部分赔偿项目缺乏法律支持,应予驳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温州*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工商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证明,以上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工商登记信息;

建设意见书的批复;

成套房屋共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计算表,以上一组证据证明温州市*有限公司系龙*某某下车库的建设开发责任主体单位,龙*某某下车库未计入业主公摊面积,拥有独立产权,不归属公寓业主共有;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组织机构代码证;

关于出售旧城改建安置房地块地下室汽车泊位的请示及批示;

关于地下室汽车泊位销售有关情况的报告;

关于安置房地块地下室汽车泊位出售计划,以上一组证明龙*某某下车库所有权归属国家所有,由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作为管理主体,对车库承担统一管理某某;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9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车辆停放及保管的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相应的龙*某某下28号车位用以停放原告的浙C号雷克萨斯牌车辆,原告每月缴纳停车费3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缴纳了一年的停车费共计3600元。2009年4月12日,原告车辆上方的停车场顶部有一块水泥板脱落,造成车辆后玻璃完全破碎,后尾部及右侧油漆破损。事后,原告在被告职工的陪同下去修理店维修,花费车辆修理费15251元。

上述事实,有车辆维修发票、温州凌通雷*维修结算单、停车费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方将自己的车有偿停放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管理的停车场中,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出具收款收据,双方已经完成保管合同的交付行为,形成事实的有偿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方承担保管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方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温州*有限公司的保管期间发生了损害,被温州*有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提出双方当事人并非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只是向原告方出租场地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被告温州*有限公司提出温州市*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温州市*有限公司并不是此保管合同的相对人,其仅仅是本案车库的所有人并没有保管合同的合同义务,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温*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方车辆维修费15251元;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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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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