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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胡**与李**、张**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王**、胡**及一审被告张向前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萧*一初字第0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代理审判员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孙**、张*,被上诉人王**、胡**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作为胡**的法定代理人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张向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王**、胡**一审诉称:王**之夫、胡**之父胡*2012年4月因意外事故死亡,各项损害赔偿金735000元,其中包括胡*父母胡**、李**的赡养费76930元及胡**的抚养费34618.50元。2012年4月13日,王**及胡**、李**同意在赔偿款分割前将585000元存入李**银行账户(李**与李**为同胞姐妹),暂由张**、李**夫妇保管。但李**、张**却擅自将保管款项585000元全部交给了胡**、李**,而胡**、李**拒不给付其赔偿金及抚养费。李**、张**未善意履行保管责任,擅自处分保管财产。请求:判令李**、张**赔偿损失3075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李**、张**一审答辩称:萧县人民法院(2012)萧*一初字第01649号判决书确认本案诉争的307500元给付义务应为胡**、李**,该判决已生效,并已进行了强制执行;其与王**、胡**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赔偿款已于2012年4月16日全额转交给胡**、李**,不存在保管过错;王**、胡**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胡*为王**、胡**之父,系胡**、李**之子,张**、李**系夫妻,李**与李**系姐妹。2012年4月10日,胡*因车辆事故死亡,责任人朱**、李*于2012年4月13日协议赔偿各项损失735000元。王**、胡**于2012年6月18日向安徽**民法院起诉胡**、李**、张**、李**及朱**、李*,要求其给付死亡赔偿金400000元。该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2)萧*一初字第01649号民事判决,认定:胡*死亡车辆事故责任人朱**、李*一次性赔偿王**、胡**、胡**、李**各项损失73500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费用支出80000元,剩余655000元,于2012年4月13日经王**同意,将其中585000元汇入李**的银行账户;2012年4月16日,李**将该款转入李**的银行账户,后被全额取出;2012年4月18日,王**收到20000元。该判决认为:剩余赔偿金655000元应按四份平均分配,王**、胡**及胡**、李**各得163750元,王**、胡**应得赔偿款(除去王**已收到20000元)为307500元,由胡**、李**支付;因张**、李**没有实际占有赔偿款,且赔偿款的分配方法不明确,交付方式没有明确约定,王**、胡**要求张**、李**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该判决判令:胡**、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胡**死亡赔偿金307500元;朱**、李*、张**、李**不承担责任;驳回王**、胡**的其他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生效后,王**、胡**申请强制执行,但胡**、李**躲避拒不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经安徽省萧县公安局侦查和萧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安徽**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萧*初字第00207号刑事判决,判决胡**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李**仍被公安机关通缉,尚未归案。另查,张**参与了胡*死亡事故赔偿处理事务,朱**、李*交付赔偿款时,因王**没有办理银行卡,王**同意将585000元存入李**的银行卡,当时该款项未作权利分割,也未约定处置方案。李**将该款汇给李**时,未征询王**许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胡*死亡事故责任人交付赔偿金时,王**、胡**与胡**、李**对赔偿金归属和享有份额尚未分割确定,王**因自身没有办理银行卡,同意将其中585000元存入李**的银行卡中,李**接受寄存,双方形成了事实保管合同关系。李**具有临时代管或者保管责任义务。此后李**不顾及分割时可能存在交付不能的巨大风险,在未征询王**同意的情况下,将该笔寄存款全部转交给李**持有,具有保管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胡**、李**拒不履行民事判决,目前已穷尽司法措施,王**、胡**仍不能实现相应民事实体权利,构成实际经济损失。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2)萧*一初字01649号民事判决,是对死亡赔偿金分割给付确认之诉进行的审理认定。本案王**、胡**选择保管合同损失赔偿系侵权之诉,两者法律关系和依据事实不同。现王**、胡**要求李**承担保管不善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307500元,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应予支持。对王**、胡**要求李**、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有权向胡**、李**再行主张权利。张**不是保管合同主体和责任人,不应承担保管侵权责任后果。李**、张**辩称与王**、胡**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及超过诉讼请求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赔偿给付王**、胡**赔偿金损失307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胡**对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13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王**、胡**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其将赔偿款转交给李**不存在过错;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胡**答辩称:其与李**存在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李**将其应得的赔偿款支付给他人,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李**申请证人李*、胡*出庭作证,欲证明其与王**、胡**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李**、胡**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认为证人系李**近亲属,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人证言认证意见为,两证人虽称处理胡刚善后事宜时均在现场,但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却不相同,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李**、王**、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同于一审。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庭审中,王**、胡**表示如李**承担赔偿责任,王**、胡**愿意放弃对胡**、李**的执行请求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胡**因没有银行卡,在征得李**同意后,将包括自己应得部分在内的全部赔偿款存入李**账户内,交由李**代为保管,双方保管合同关系成立。李**在代保管王**、胡**交付的赔偿款时,明确知道代保管的赔偿款包括王**、胡**应得份额,且知道该赔偿款在交其保管时,相关权利人对其代保管的赔偿款并未进行分配。而李**在既未告知也未征得王**、胡**同意的情况下,将王**、胡**交其保管的赔偿款全部支付给李**,致使王**、胡**未能得到其应得份额的赔偿款,由此给王**、胡**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应由李**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王**、胡**的经济损失,虽已获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2)萧*一初字第01649号民事判决和(2014)萧*初字第00207号刑事判决的保护,但因李**在履行保管合同中存在过错,王**、胡**可直接对李**提起诉讼,追究赔偿责任。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2)萧*一初字第01649号民事判决责令胡**、李**给付王**、胡**赔偿金307500元,并被追究刑事责任。胡**、李**始终未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现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王**、胡**已通过执行程序欲实现其民事权利,但仍无法弥补损失。二审庭审中,王**、胡**已明确表示如李**承担赔偿责任,其同意放弃对胡**、李**的执行请求权。故李**在向王**、胡**承担该款的赔偿责任后,可通过法律程序向胡**、李**主张相应的追偿权利。一审判决李**向王**、胡**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对李**称与王**、胡**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其无过错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2)萧*一初字第01649号民事判决,判令胡**、李**给付王**、胡**307500元赔偿款,因胡**、李**拒不履行生效的该民事判决,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萧*初字第00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胡**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王**、胡**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时间应从上述刑事判决生效时起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3元,由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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