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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彭文法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章诉被告彭*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魏*诉称:2013年10月17日上午,我骑着自己的电瓶三轮车到太和中医院看病,我将该车存放在中医院寄存处,彭文法交给我一个存车牌,看病回来后,我去推车时,却发现三轮车不见了。随即向城*出所报警,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仅同意支付800元的损失。因我的三轮车是2013年6月13日以3400元购买,显然不能弥补我的损失,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彭文法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上午,魏*骑着自己购买的电动三轮车到太和中医院看病,魏*将该车存放在中医院寄存处,彭文法交给魏*一个存车牌,魏*看病回来后,去推车时,却发现电动三轮车不见了。随即向太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仅同意支付给魏*800元的损失。因双方未达成协议,魏*起诉来院。

另查明,魏*的电动三轮车是于2013年6月13日以3400元价格在太和县旧县集韩光友门市部购买。

上述事实,有魏*提供的身份证、太和县公安局城关

派出所证明、收据、发票、合格证、存车牌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寄存合同引起的纠纷,寄存合同是保管合同一种,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魏*将其电动三轮车交给彭*保管,彭*将存车牌交给了魏*,该保管合同即成立并已生效。因彭*保管不善造成魏*电动三轮车丢失,彭*的行为存在过错,故保管人彭*理应承损害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该车已购买五个多月,应折价按2600元赔偿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章车款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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