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州**有限公司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0年8月21日15时许,原告因在被告处消费,将牌号为浙C9V733的雷克萨斯牌轿车停放在被告车库,缴付保管费5元并收取发票,与被告建立了有偿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次日上午,原告发现车辆挡风玻璃破损。后经被告承包单位大众**限公司查勘员及被告员工一致认定,系由麻将高空坠落所损。为此,原告花费了车辆修理费6356元,但被告却以其承包单位的赔偿额度为限答应赔偿,对差额部分不予承担。原、被告间的有偿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清晰,被告违约的事实清楚。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3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工商查档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归属。

4.发票联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偿保管合同法律关系。

5.大众**限公司快速理赔处理单及施工单附页复印件一份,

6.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洪殿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

7.温州国贸大酒店员工出具说明与承诺书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因被告保管不善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及被告同意共同承担责任的事实。

8.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9.维修结算单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维修费用事实。

被告温州**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

被告辩称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0年8月21日15时许,原告因在被告处消费,将牌号为浙C9V733的雷克萨斯牌轿车停放在被告车库,缴付保管费5元并收取发票。次日上午,原告发现车辆挡风玻璃破损。后经被告承保单位大众**限公司查勘员及被告员工一致认定,系由麻将高空坠落所损。被告投保的大众**限公司现场勘察过后,在《机动车辆现场快速理赔处理单》上注明:“因三者未保指定4S特约险,我司以市场报价,差额由客户自行承担”。为此,被告单位员工出具字据言明:“2010年8月22日来酒店停车场浙C9V733前挡受损(系一麻将高空坠落),此车维修过程由大**公司指定4S店维修,维修总费用按大众保险定损赔付费用由大众保险与本酒店共同承担”嗣后,原告在温州凌通**务有限公司维修汽车,共计花费车辆修理费6356元。由于被告以其承保单位的赔偿额度为限答应赔偿,对差额部分不予承担,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牌号为浙C9V733的雷克萨斯牌轿车停放在被告车库,缴付保管费5元并收取发票,双方系有偿保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保管不善,致使原告交付保管车辆挡风玻璃被高空坠物毁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由于车辆受损,在被告承保单位指定的汽车4S修理店共计花费修理费63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车辆修理费635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限公司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