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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临**集中心卫生院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与被告*集中心卫生院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中心卫生院委托代理人李*、路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6月28日,原告张*驾驶牌号为皖K铃木牌摩托车到被告处看病吊水。当时将摩托车按照被告指定的停车场停放,后将摩托车锁上。之后张*就去看病吊水治疗。待原告张*挂完吊水前去取摩托车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经查看监控视频,见两名男子把摩托车盗走。当时原告即报警。原告认为自己在被告处看病期间,摩托车被盗,双方形成有偿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能达成赔偿事宜,原告遂起诉被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

2、临泉*出所情况说明。据以表明原告张*在被告处就诊期间,摩托车被盗。

3、被盗车辆发票及证明。据以表明被盗摩托车车辆具体损失价值7400元。

4、证人余*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原告张*在其处(临泉县*宇泽家电摩托城)购买皖K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实付价款7300元。开具发票的单位为余*的进购摩托车的批发商(临泉*有限公司)。证人余*解释发票上金额虽然为5000元,主要是为了少缴税款。

被告辩称

被告*集中心卫生院辩称:原告张*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其不是购车人。原告张*所谓看病以及摩托车被盗,均是自己所言。老*出所的说明上的内容也只是报案人张*本人所陈述的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被告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且原告损失数额发票和证言相互矛盾,车辆贬损无法确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卫生院为支持其辩解举证了其营业执照、组织代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张*系父子关系,张*为张*之父。2013年6月28日上午8时许,原告张*驾驶牌号为皖K铃木牌摩托车到被告住院部看病输液(该车购买发票的名字为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金额为5000元,实际购车款为7300元)。张*把车停好后就去看病治疗。11时许,待原告张*取摩托车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原告即向临泉县公安局老集派出所报警。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能达成被盗摩托车赔偿事宜,原告遂起诉被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张*驾驶摩托车到被告处停车就医,被告作为公益场所,为方便患者无偿提供停车,车辆可以自由出入,患者可以任何时候提取或者存放车辆,具有随意性。原告张*驾驶摩托车虽然停在被告的院内,被告方没有安排专人看管车辆,也未收取任何费用,因而原告张*并未完成法律意义上的实际交付,不具有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特征,也不符合保管合同生效要件,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形成有偿保管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张*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因原告张*是丢失车辆实际控制管理人,其即是合格的权利人。因而被告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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