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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麻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麻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租住在被告所有的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上伊村号房屋。因出租房有多人租住,被告聘用一名工作人员并安装监控设备帮助住客看管车辆。原告询问被告停车是否安全,被告承诺有专人看管。2011年6月18日6时20分,原告停放在上述地点的棕色铃木助力车(购买价2450元)被盗,就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窃车辆损失24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麻某某辩称:原告租赁房屋属实,原告的车辆被盗,与被告无保管合同关系,诉请赔偿损失毫无理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5月起,原告张某某租赁被告麻某某的房屋(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上伊村号)。2011年6月18日6时30分,原告张某某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鞋都派出所报案称:2011年6月18日6时20分,一辆综色铃木助力车停放在上述出租房内被盗,该助力车购买价2450元。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已立案侦查。原告张某某就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麻某某交涉未果,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发票联及原、被告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车辆保管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保管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已交付被告保管。被告也不认可原告将车辆交付保管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裁判结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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