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温州星**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于2014年9月17日提出评估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2月10日本院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同年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展,被告星**司委托代理人戴**、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平诉称:原告系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和平大厦单元室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原告所有的浙c奔驰轿车停放在该小区地下机械立体车库内,为此向被告缴纳车辆管理费。2013年3月6日晚,该地下机械立体车库突然发生故障,原告车辆所停的10号车位上的移动架在横移中发生坍塌,原告的车辆随之滑到下层空的车位上并发生侧翻,导致车辆保险杠、车门、玻璃、大灯等处严重受损。随后,原告的车辆被紧急拖往奔驰的4s店温州之星**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之星公司)检查。经评估,车辆定损维修零配件费用为233917.89元,工时费至少3万元。事后,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拒不配合维修,导致受损车辆无法维修,原告为此花费大量的交通费。且因受损车辆停放在温州之星公司中,如不在该店维修需要支付每日80元的停车费,至2014年7月31日为40960元。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确保地下机械车库的正常使用,现被告管理车库期间发生故障并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并予以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材料费233917.89元、人工工时费3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损失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用支出96000元。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以证实受损车辆系原告所有。3.收款收据、新闻报道照片、现场照片,证实原告系和平大厦业主,交纳停车费后将受损车辆停放在被告管理的地下立体车库中受损的事实。4.车辆施工单、车损维修报价单,证实受损车辆维修零配件费用。5.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原告因出行需要承租广州**轿车的事实。6.《要求解决事故车辆的报告》,证实原告通过各种方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予赔偿。7.温州之星公司说明,以证实车辆受损及现状。8.申请对受损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

本院依法指定温州市**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鉴定。该中心出具温涉鉴(2014)178号《关于浙c号奔驰轿车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形式、程序、鉴定方法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陈**接受质询。鉴定人陈**接受质证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1.因原告预缴鉴定费迟延、需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勘验、要求当事人补充事发现场照片等事项,而导致鉴定时间较长。2.本次价格鉴定应适用《浙江省价格鉴定工作规程》,根据该规定可以选择一个或几个与价格鉴定标的相同或类似的参照物作为比较对象,故不需要询价3家以上。3.鉴定标的物虽属高档车辆,但车辆损伤程度较小,不存在维修技术难度问题,非特约维修站的技术条件和维修工艺完全可以保证维修质量,故采用非特约维修站的维修方式确定价格,符合国家发改委《机动车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规定。4.鉴定意见中仅列明了因事故受损且无法修复的配件,至于非因事故受损或因事故受损但可以修复无需更换的配件未列入需要更换的配件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星**司辩称:1.被告仅为原告提供地下停车位,双方之间属于租赁合同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2.原告的车辆发生侧翻受损是事实,但受损情况并不严重。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将涉案的地下车库交给杭州大**限公司维修保养,因该公司保养不当造成本案事故,故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星**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涉案车辆受损情况及应赔偿的金额、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争议焦点展开举、质证和辩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车辆施工单、车损维修报价单与温州之星公司的说明相互结合,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信,并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仅能证实涉案车辆受损后运送到温州之星公司检验的损坏情况,而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车辆因本案事故实际受损情况。2.汽车租赁合同,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3.温涉鉴(2014)178号《关于浙c号奔驰轿车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且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属于价格鉴定,而非价格评估,故应适用《浙江省价格鉴定工作规程》。原告以该鉴定应适用《浙江省车辆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存在形式、程序、鉴定方法等方面的错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要求解决事故车辆的报告》,仅是原告的自述,并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其上门协商、向有关部门投诉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5.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和平大厦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原告按每月300元向被告缴纳车辆管理费后,将其所有的浙c奔驰轿车停放在被告管理的该小区地下机械立体车库内。2013年3月6日晚,该地下机械立体车库突然发生故障,原告车辆所停的车位在移动过程中发生坍塌,原告的车辆随之侧翻到底层,导致车辆前保险械、发动机盖、前中网(前格栅)、左前翼子板、左后视镜、左侧前后车门、左后侧围板、右侧前后车门、右后翼子板等部位受碰刮损伤,左前门玻璃及左后门玻璃破裂,左右前大灯(前照灯)安装支脚、前雷达线束断裂受损等。事故发生后,由被告通知他人施救并将原告的车辆拖送至某修理厂内。原告得到通知后,到该修理厂内将车辆拖送至温州之星公司(系奔驰汽车4s店)。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一直未将上述车辆交付维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经温州市**认证中心出具温涉鉴(2014)178号《关于浙c号奔驰轿车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价格鉴定标的(浙c号奔驰轿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3年3月6日)已经明确的维修费用(损失价格)为96412元,未能确定的损失(指左后钢圈因已经遗失而无法确定)为38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停放在被告管理的停车场,该车辆即在被告的控制下。根据停车场的管理模式及车辆交付惯例,即视为原告完成了保管物的交付,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即负有对车辆进行保管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按月交纳300元费用,本案系有偿保管合同。被告在保管原告车辆期间,因被告管理的车库自身问题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院采信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明确的损失价格为96412元,被告应予赔偿;未能确定的损失(指左后钢圈因已经遗失而无法确定)为385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损失系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故该部分损失不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车辆维修材料费应为233917.89元、人工工时费3万元,与上述鉴定结论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车辆损失造成的交通费损失9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合考虑原告的车辆为高档车辆、通常性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租车价格、正常的维修期间、原告车辆至今未予维修的原因各方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30000元。被告有关上述替代性交通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车辆修理费96412元。

二、被告温州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99元,减半收取3349.50元,由原告郑**承担1935.50元,由被告温**有限公司承担1414元。本案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郑**承担3527元,由被告温**有限公司承担2473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1000元,由原告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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