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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温州市瓯**村民委员会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州市瓯*村村委会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8)瓯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系娄桥街道社叶村村民、聋哑、低保户,至今未娶、独身生活。2003年,因建设高新园区需要,原告承包经营的责任田被征用。2007年11月28日,在社叶村委会办公楼内,由同村人包*和手语翻译,原告将承包责任田被征用后所享有的三产返回安置用地指标作价30万元出卖给侄女包*平。同日,被告社叶村委会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没有能力保管使用该款,款项存村委会管理有利于原告今后生活和财产安全,遂与原告协商相关事宜,因此双方签订一份《存款协议书》。《存款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1、原告同意将30万元存于社叶村委会。2、原告领取每月利息1000元。3、如需动用该资金,必须有本人及亲属包国标(原告二哥)、包*(原告之妹)、包*(原告大哥)陪同领取。被告社叶村委会收取30万元后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后原告和包*一起要求被告社叶村委会返还存款,被告认为原告不需动用全额款项且原告其他两位兄弟也未同时到场,故予以拒绝,因此发生纠纷。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实际审理情况认为有必要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遂向当事人释明,原告申请鉴定。2008年9月28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结论是原告系无精神病,有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原告无法完成简单运算及辩别1000元以上的人民币数额,与鉴定文书中的分析说明内容不一致,因此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审法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要求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包*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结论予以复核。2009年4月13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书面补充说明,认为计算能力和钱数的概念属于后天学习的结果,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必须以“是否患精神疾病”为前提,包*既系无精神疾病的成人,因而有民事行为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可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而不需征得他人同意。原告将款项存被告处,有关权利和义务的约定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故应认定保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寄存人对寄存的款项依法享有随时领回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存款协议书》第三项的内容体现了被告社叶村委会基于原告的聋哑及生活能力较低等实际情况考虑对原告财产安全着想的负责精神,其做法值得肯定。但该条款内容仅与原告自身的财产安全有关,而原告的财产安全问题和行使财产权利即是否决定领回款项均是原告个人的事情,两者互不制约,也就是说不能以原告自身的财产安全问题约束原告对财产权利的行使,因此该条款内容对原告行使财产权利不具有约束力,据此可认定被告以此为由怠于履行返还原告款项义务的行为不妥,应予纠正,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温州市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国银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社叶村委会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判决书判决理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鉴定结论的评定依据明显错误,应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包*的代理人答辩: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符。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包*虽为聋哑,经鉴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可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包*对自己所有财产有权作出处分,而不需征求他人同意。包*将款存在社叶村委会,由社叶村委会保管,属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现包*要求取回存款,是行使其民事权利的一种体现,作为保管人社叶村委会应予尊重,而不得妨碍。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判决村委会返还保管的款项,是于法有据的。上诉人社*委会以该保管合同“系附解除条件的保管合同,其他两位兄弟未同时到场”为由,拒绝归还款项,并要求对包*的行为能力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900元,由社*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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