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商丘市**有限公司与永嘉**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市神力起重运输有**(以下简称神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嘉县五洲交通有**(以下简称五**司)、原审第三人毕**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豫N挂9929车原系高红旗与第三人毕**实际所有,挂靠在神**司名下。2008年6月23日,神**司由高红旗将该车辆停放在五**司内的停车场保管,五**司以每日20元的价格预收了保管费100元并出具保管费收款收据一份,但未出具其他保管凭证,双方未约定保管期限。同年7月5日,第三人携带车辆钥匙凭其与高红旗的合伙协议书以实际车主的名义到五**司停车场将车辆开走。7月22日,高红旗凭保管费票据到该停车场要求返还车辆时,被告知车辆已被他人开走。11月21日,第三人将车辆开回五**司的停车场。2008年12月23日,五**司向神**司邮寄发送律师催告函,以书面形式再次通知神**司将车辆取回,神**司仍未将车辆取回。2009年4月23日,商丘**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将该车辆开走。2009年4月29日,神**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6月23日,神**司人员高红旗将豫N挂9929车辆停放在五**司的停车场内保管,由五**司以每日20元的价格预收了保管费100元并出具票据。安排好相关事宜后高红旗即离开车场返乡。同年7月22日,高红旗凭保管费票据到该停车场提车时,被告知其车辆已被他人领走。五**司没有完全履行其保管义务致使神**司车辆被人冒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五**司的合法权益。故神**司请求判令五**司赔偿神**司营运损失费11万元、交通费2万元、委托律师费2500元、查档费50元、备用胎两个6000元,共计138550元。五**司辩称:五**司主体不适格。五**司并不是该停车场的实际经营者,该停车场是由五**司两员工经营的。且在保管合同发生时,神**司在主观上并不知道保管人为五**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将五**司作为保管人列为被告。二、停车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车辆实际并未遗失,而是由车辆的权利人之一即本案的第三人开走,可见停车场在管理中已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本案纠纷是因神**司代理人高红旗与第三人在合伙经营过程中的矛盾引起的,因此,即使存在损失,也应由高红旗与第三人共同承担。三、神**司要求五**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成立。神**司代理人高红旗在原审中明确承认神**司的损失仅为挂靠费,而该费用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故神**司实际并无损失;四、神**司在原审中提出的营运损失、银行违约金、差旅费等赔偿项目,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亦无合法的赔偿依据。综上,五**司请求驳回神**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毕**陈述:第三人与神**司代理人高红旗是本案所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第三人与高红旗、案外人连永林于2006年6月共同出资以消费贷款的形式购买了该车辆,后以高红旗的名义与神**司签订了挂靠经营协议,并以神**司的名义为该车辆办理了行驶证、营运证等手续。同年9月28日,高红旗与连永林为车辆罚款一事争吵,后经三人协商,连永林同意将其股权转让给高红旗及第三人;其出资以借款的形式借给高红旗及第三人(该款项后于2006年11月30日结清)。为此,第三人与高红旗于2006年10月4日补签合作买车协议。高红旗否认自已是该车所有人之一,主张神**司为该车辆所有人是不客观的。二、第三人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之一,于2008年7月5日开走车辆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2007年1月3日高红旗在未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开走,时至2008年7月5日,将车辆营运所得收益均归为已有,既不偿还该车辆的按揭贷款,亦不向神**司缴纳挂靠费。2008年6月,因车辆无法正常营运,高红旗遂将该车停放在瓯北客运中心旁的五**司停车场内。同年7月5日,第三人从高红旗处获知车辆下落,遂携带车辆的原配钥匙等凭证到停车场将车辆开走。三、神**司要求五**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成立。第三人从停车场开走车辆属所有权人合法使用车辆的行为,与停车场无关。且神**司及高红旗在2008年7月即已知道该车辆由第三人开走的事实,并多次找第三人协商,后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和解。此外,该车辆因强制保险期届满、长期没有缴纳规费及本身配件破损等原因无法正常营运,运营损失根本不存在。即使有损失,该部分损失是因为第三人与高红旗的合伙纠纷引起的,应由第三人与高红旗承担。综上,神**司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神**司、五**司之间基于车辆保管行为产生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虽然第三人毕**亦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之一,但鉴于保管合同的严格履行义务,五**司在返还保管物即车辆时应严格审查保管凭证,并凭该凭证交还车辆,而本案中,五**司在第三人未能提供保管费票据及其他授权提车材料的情况下,将车由第三人开走,显然属于违约,对神**司要求返还车辆之日至五**司通知神**司取回之日期间(即2008年7月22日至2008年12月23日)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神**司的损失,营运收入的产生前提是车辆能够合法上路营运,但神**司并没有提供涉案车辆已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证据,而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依法将予扣留,故对神**司而言,并不存在使用该车辆可取得期待利益即营运收入的充分可能性,且神**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车辆的营运损失,故对神**司要求五**司赔偿营运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神**司因五**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客观存在,但因神**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五**司应予适当赔偿,该院酌定为6000元。神**司要求五**司赔偿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神**司要求五**司赔偿查询费,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神**司要求五**司赔偿车辆备胎二套计6000元,因五**司出具的保管费票据上已载明“皮轮2个”,现双方又均承认该二套车辆备胎在被第三人开走后已丢失,故五**司应予赔偿二套备胎的损失。但因神**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价值,故该院酌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五**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神**司交通费、住宿费、车辆备胎二套的损失共计9000元。二、驳回神**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五**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1元,由神**司负担2771元,由五**司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神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到期时,车辆正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由于被上诉人未尽保管义务,致使车辆被第三人开走,因车能否要回还不知道,故上诉人准备通过诉讼追回车辆后再续缴交强险保费,这是合情合理的。而上诉人追回车辆后,只需很短时间即可办好保险,马上可以投入正常营运。二、上诉人的营运收入证明应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营运收入证明虽然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但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应当予以认定。故上诉人请求变更原判决第一项为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交通费、住宿费、车辆备胎二套损失26000元、营运损失1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辩称:一、本案主体上存在问题,涉案车辆是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合伙买的,但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这是存在问题的。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要求。被上诉人虽有过错,但已经有所让步。三、法律对营运损失的赔偿没有明确规定。涉案车辆早已经开回来了,被上诉人已经催告上诉人过来开,但上诉人一直未过来。四、被上诉人让第三人开走车辆并不完全错误,因为第三人与上诉人是合伙人。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神力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一、商丘**证中心认证报告、商丘市梁园区货物装卸服务部证明,证明:涉案车辆月平均收入;二、车辆2007年保险单2份、保险费发票2份,证明:涉案车辆一直有保险;三、上诉人神力公司收到律师函的时间证明,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律师催告函的时间为2009年元月初。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二审程序新证据,被上诉人一方不予质证,但对证据发表几点看法:证据一是关于营运收入的证据,但上诉人的车辆未在运营,属于间接损失;证据二保险单和发票只能证明2008年6月份之前的参保情况。证据三不能证明律师函收到的时间,具体时间应由邮政部门的邮戳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是法定的二审程序新的证据。证据一中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委托商丘**证中心作出的认证报告的相关资料没有反映出该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格,且该中心在该报告上明确注明:价格认证结论书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作他用;未经我中心同意,不得向有关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因此,该报告不适用于本案。而商丘市梁园区货物装卸服务部不具有法定的证明资格,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力不足。证据二反映涉案车辆的保险期限届满期间为2008年6月20日。而车辆存在被上诉人处保管的时间为2008年6月23日。故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是上诉人单方陈述,邮寄时间应以邮政部门的记录为准。故上述证据对本案审理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神力公司与被上诉人五洲公司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当,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的营运损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首先,上诉人将涉案车辆存在在被上诉人处保管时,车辆保险的期限已经届满,且上诉人提车时亦未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手续,车辆不具有依法营运的资格。其次,关于营运收入损失,上诉人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决对上诉人主张营运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和二套车辆备胎损失,原判决已经酌情予以认定为9000元。上诉人要求变更为26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神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