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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朱**保管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孙**保管合同纠纷(二审纠正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萧*一初字第0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代理审判员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一审诉称:其与朱**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认识,同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前2010年5月至10月间,朱**先后10次支取了其银行存款63932.88元。另朱**于2010年9月12日、9月15日两次收取了他人支付给孙**的售房款9万元。婚后二人共同生活不足半年,因感情不和,孙**多次起诉离婚,现已由萧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朱**拒不返还其婚前的相关财产,故诉请判令朱**返还其上述款项共计153932.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朱**一审辩称:其支取孙**的银行存款及收取他人支付给孙**的售房款共计153932.88元,都是孙**自愿给付或者赠与的。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有部分用于了共同生活支出,并交给孙**部分,本案应属于婚约财产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当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孙**与朱**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孙**为朱**购置了戒指、冰箱、床铺等结婚用品。为购买婚后住房,孙**将银行存款单、存款折交给朱**,并告知其账户密码,朱**分别于2010年5月29日支取25000元、132.88元,于同年6月3日支取存款1000元,于6月7日支取9000元,于6月19日支取6000元,于6月22日支取7000元,于6月23日支取10000元,于同年7月1日支取1000元,于同年8月15日支取1000元,于8月31日支取2000元,于同年10月2日支取1800元,上述款项共计63932.88元。

另,朱**分别于2010年9月12日及同月15日代孙**收取了李**支付的售房款9万元。朱**认可保管领取的银行存款及售房款事实,但辩称上述款项系孙**给付的彩礼及孙**对其的赠与,且用于孙**购置衣物、请客招待及日常生活花销。孙**与朱**于2010年10月9日办理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没有需要共同抚养亲属人员,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纠纷于2011年4月开始分居,孙**于2011年10月24日和2013年1月17日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和解撤诉;2014年7月8日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分割婚前婚后财产,经萧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孙**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婚前及婚后存在哪些财产,至于朱**婚前从孙**的存折中支取存款及收取孙**房屋款,系婚前个人行为,不是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属于离婚案件处理范围,孙**可以另行主张。2014年8月13日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萧*一初字第02096号民事判决,准许孙**与朱**离婚,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孙**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朱**返还财产153932.8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婚约财产,是按照社会风俗习惯,以订立婚约为目的,通过婚约介绍人给付彩礼,用于聘礼和置办衣物首饰家具等生活用品。本案中,孙**将婚前个人所有财产15万余元交付朱**办理领取,具有明确使用目的和用途,与婚约财产不具有等同性。朱**认可保管所领取款项153932.88元,但认为系彩礼和对其的赠与,并交付孙**6万元,以及其余款项已用于生活花销完毕,无有效证据佐证。离婚诉讼中对此项财产未作实体处理,孙**有权再行诉讼。朱**对领取孙**婚前财产具有保管或者代管行为性质,现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孙**可以请求返还。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应有合理开销,没有产生共同财产和债务,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不断产生诉讼纠纷,朱**分批支取的银行存款,应扣除部分共同生活期间费用开支,酌情返还3万元,收取的售房款9万元应予全额返还,合计返还12万元。本案立案时将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妥,现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参照保管合同纠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银行存款及房屋款合计120000元。案件受理费3379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孙**负担690元,朱**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朱**上诉称:1、本案应系婚姻财产纠纷,而非保管合同纠纷。朱**从孙**银行账户所取款项系孙**给其的彩礼及买衣款,9万元售房款是孙**对其的赠与。2、因本案案由系婚约财产纠纷,故应当适用婚姻法,不应当适用合同法处理本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孙**二审辩称:朱**于婚前支取其银行存款63932.88元及代收其售房款9万元,共计153932.88元,孙**已经明确说明该款系为购买房屋,朱**要求暂时保管。孙**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向朱**索要该售房款,朱**称将该款在其儿子、儿媳遇车祸时当做医疗费用及用在自己房屋的装修上,没有能力返还。为此二人多次争吵,并多次向法院提出离婚。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朱**的上诉。

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孙**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朱**对孙**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认可支取及收到了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孙**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因彭**、胡**系孙**的同事,虽二人证明诉争款项的用途,但因朱**对证言内容不予认可,且彭**、胡**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与朱**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后孙**将其银行存款单、存款折交给朱**,并告知其账户密码,朱**分别于2010年5月29日支取25000元、132.88元,于同年6月3日支取存款1000元,于6月7日支取9000元,于6月19日支取6000元,于6月22日支取7000元,于6月23日支取10000元,于同年7月1日支取1000元,于同年8月15日支取1000元,于8月31日支取2000元,于同年10月2日支取1800元,上述款项共计63932.88元。另,朱**分别于2010年9月12日及同月15日代孙**收取了李**支付的售房款9万元。

孙**与朱**于2010年10月9日办理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没有需要共同抚养亲属人员,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纠纷于2011年4月开始分居,孙**于2011年10月24日和2013年1月17日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和解撤诉。2014年7月8日孙**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分割婚前婚后财产,后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萧*一初字第02096号民事判决,准许孙**与朱**离婚。但认为朱**婚前从孙**的存折中支取存款及收取孙**售房款,系婚前个人行为,不是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属于离婚案件处理范围,孙**可以另行主张。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孙**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朱**返还财产153932.88元。

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如何确定;2、案涉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继而判断朱**是否应当向孙**返还及返还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问题。

审理认为,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决定案件案由。本案中,结合孙**的起诉状及庭审陈述,孙**的诉请实质为“因其将案涉款项交给朱**,由朱**购买房屋。但因朱**未使用案涉款项购买房屋,故诉请返还案涉款项”。鉴于双方当事人并非经济活动中的交易双方,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以财物的保管为目的的相关约定,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保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如何确定,即朱**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的具体金额问题。

朱**对于支取孙**银行账户款项共计63932.88元,以及收到李**交付的孙**售房款9万元并无异议。但双方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及是否应该返还产生争议。审理认为,朱**支取孙**银行存款及收到李**支付给孙**的售房款的行为均发生在二人登记结婚之前,即案涉财产并非朱**、孙**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且双方对案涉财产系孙**一方的财产并无异议。

双方对案涉款项的用途存在争议。孙**主张该款是用于特定目的(购房)仅有单方陈述,故本院不予采信。朱**称案涉款项系孙**给付的彩礼及赠与,亦仅有朱**的陈述。且双方的离婚案件中对此项财产并未认定为婚约财产以及未作实体审理,现该判决已生效。故对于朱**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朱**是否应该返还及返还具体数额问题。审理认为,朱**支取孙**的银行存款及代孙**收取售房款的行为发生在婚姻登记之前,且临近于二人结婚登记日,该段期间内,二人关系较为亲密,且孙**将银行存款交由朱**掌管,其后不久双方便进行婚姻登记。因此,临近结婚时为准备结婚事宜存在较之于日常生活款项支出频繁的现象符合常情。结合双方结婚登记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且不断产生纠纷,虽然朱**主张诉争款项用于生活开支,但因朱**支取款项及代收李**支付给孙**的售房款数额较大,朱**对用于开支的项目及数额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应扣除合理开支部分,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案情及上述分析,本院酌定两项款额合计朱**返还9万元为宜。

综上,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略有瑕疵,本院予以变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2014)萧*一初字第02805号民事判决即“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银行存款及房屋款合计120000元”为“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9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朱**负担1025元,由孙**负担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9元,由朱**负担2050元,由孙**负担13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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