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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程**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程*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萧*一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亚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代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程*一审诉称:其父亲程强于2013年7月26日在江苏*限公司施工时伤亡,该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41091.65元;其母亲王*与祖父程*签订了对该款分配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协议约定分割剩余款46万元交程*临时保管,此款只能用于给程*购买房子;现王*因为程*购买房屋,需要支取该款项,但程*不同意,且擅自动用保管款项,严重侵犯了程*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程*返还保管的481091.65元及存款利息500元,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程*一审辩称:其代为保管的款项支出是有条件的,经过程*同意才能支出,46万元属于王*与程*待分配财产,其未擅自动用该款项,应当驳回程凯悦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程*悦系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母亲王*为法定监护人,其父亲程*于2013年7月26日在江苏*限公司施工时伤亡,公司共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041091.65元;王*与程*悦祖父程*于2013年11月9日达成协议,基本内容为:程*意外伤亡赔偿金99万元分配方案(1)王*20万元、程*20万元,互不干涉;(2)程*悦抚养费13万元交母亲管理;(3)程*生前所有土地房屋一切由程*悦和母亲所有;(4)剩余46万元交程*临时保管,此款只能给程*悦购买房子所用。(房子购买后,如果卖房在程*悦未成年前必须由程*同意);此协议三份,程*、程*、王*各持一份。该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协议签订前,江苏*限公司已将赔偿款481091.65元汇入被告程*的银行账户,其中包括程*安葬费2万多元,安葬费用已由程*经办支出。现王*准备为程*悦购置商品房屋,需要支取程*保管的款项,但程*不同意,双方因上述款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程*系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王*代理;王*、程*、程*于2013年11月9日达成签订的协议书,确定了程*死亡赔偿款的处置分配和管理方式,明确了其中46万元用于给程*购买房屋,程*自愿接受购房款46万元的保管义务;协议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该协议中未约定购房时间、价款限制,以及购房时必须经程*同意,也没有约定程*保管期限。王*作为程*的法定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购买商品房屋,并无不妥,程*要求领取被告程*保管款项46万元及其孳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监护人应专项使用该款。程*抗辩保管款项属于王*与程*待分配财产,支出须经程*同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程*返还程*购房款46万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利息(限于保管期间),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516元,减半收取为4258元,财产保全费2925元,合计7183元,由程*负担583元,程*负担6600元。

上诉人诉称

程*上诉称:1、其保管款项属于王*与程*待分配财产,支出须经双方一致同意。程**提供的程*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的。2、王*提供的购房意向书是伪造的,目的是恶意骗取购房款。3、程*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程*答辩称:1、对于该款程*仅是临时保管,协议书中也未约定购房须经程*同意的条款。授权委托书是非常清晰的,原审法院是笔误,已进行了更正。2、作为保管人,程*购房的价款等因素与保管人无关。3、本案是保管合同纠纷,是保管人与寄存人的关系,与程*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程*提供2013年11月15日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支取其保管的款项须经程*与王*一致同意。程*悦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协议书系原件,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协议中载明的“此账号由程*、王*共同监管”仅表明作为死者家属对案外人保管该款的监管。对于该款的具体使用及方式应参照程*、程*、王*三方于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此协议书是家庭成员关于赔偿金具体分配及使用的约定。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王*支取该款为程*购房,是否以程*同意为条件。2、一审法院是否应将程*列为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王*支取该款为程*购房,是否以程*同意为条件的问题。程*主张欲支取该款购房,应由程*、王*一致同意。程*认为,涉案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必须经程*同意,王*作为程*的监护人有权要求返还该款用于购房。审理认为,涉案2013年11月9日及11月15日的两份协议书系程*、王*、程*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上述11月9日程*、程*、王*三方签订的协议中第四条约定:剩余46万元交程*临时保管,此款只能用于程*买房子所用(房子购买后如果卖房子在程*未成年前必须由程*同意)。该条款约定了46万元的用途,但未约定支取该款须经程*及王*一致同意。且根据该条款的备注“房子购买后如果卖房子在程*未成年前必须由程*同意”,亦可反映双方在购房的条件上未采取一致同意的方式。王*作为程*的法定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购买商品房屋,符合双方约定。程*关于支取该款须经程*同意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将程*列为被告的问题。审理认为,本案系保管合同纠纷,王*作为保管人有权要求保管人返还保管物。且如前所述,为程*购房无需经程*同意。一审法院未将程*列为被告并无不妥。故,程*关于一审漏列程*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6元,由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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