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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温州天鹅湖店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温州天鹅湖店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转为一般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7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起诉称:2014年3月29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原告因消费需要到被告浙*限公司温州天鹅湖店购得一只3.9元琵琶鸡腿出来后,发现停放在被告指定门口处被锁着的崭新自行车不见了,马上找被告并报警,事后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不同意,原告当即向工商局举报,后经蒲州工商所主持调解无效,被告应对原告到被告处消费时的人身和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到被告处消费,随身带来的自行车按被告的要求,把自行车锁好放在指定的位置,不到15分钟被偷,被告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现要求判令1、两被告因未尽到安全保护措施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6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因起诉、取证、开庭前后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600元;3、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琵琶鸡腿一个及购物小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17:40左右至被告浙江*限公司温州天鹅湖店处消费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2014年3月29日《接受案件回执单》。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在被告浙江*限公司温州天鹅湖店消费时自行车被偷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诉举报转办单。以证明原告至被告浙*限公司温州天鹅湖店消费时自行车被偷后,原、被告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未达成的事实;

4、《收货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被偷自行车购买时价格的事实;

5、交通费车票24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告身份信息的发票3张、被告浙*限公司温州天鹅湖店的购物小票一份及会员卡。以证明原告为诉讼而查询产生的费用50元及原告系浙江*限公司会员的事实;

6、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照片各一张。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浙江*限公司温州天鹅湖店消费时,该店的停车提示及原告报警后公安人员到现场勘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浙*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温州天鹅湖店共同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根据,原告称在2014年3月29日下午17:40左右在自己天鹅湖店购物时丢失自行车一辆,系无中生有,即使原告所说属实,被告也没有义务替原告保管自行车;2、原告诉称丢失的自行车价款260元以及交通费、误工费等600元也毫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浙江*限公司温州天鹅湖店门前提示牌的照片3份。以证明为防止店门口阻塞,被告已充分做到了对消费者提醒的事实;

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案发场地不在被告的承租、使用、管理范围,两被告没有权利、义务替他人保管财物的事实。

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原、被告双方身份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是自己公司天鹅湖店出具的,由于时间过久,导致字条已看不清,无法确认具体时间,不能证明是原告2014年3月29日在自己公司天鹅湖店消费;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自行车失窃的事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形式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否真实发生有出入,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有向相关部门报案或投诉,是否存在失窃保留意见。被告所举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两被告所举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已经修改过,照片中“本超市概不负责”是后期修改;对两被告所举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租用的房屋管理使用应包括房屋墙体外。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6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4、5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1虽被告有部分内容修改,但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2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存有关联性,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人本超市有*人本**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经营的场地系向他人承租,为使店门口出入方便及顾客不乱停放自行车,被告浙*限公司温州天鹅湖店在店门口设置停车提示。2014年3月29日傍晚17时40分许,原告姚*到被告浙*限公司温州天鹅湖店购买食品,出去到该店门口后,以自己停放在该店门口的自行车失窃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以自己系消费者向被告浙*限公司温州天鹅湖店索赔未成,公安人员到场询问、勘查后,原告又向工商部门消费委投诉,要求被告浙*限公司温州天鹅湖店赔偿,经工商部门消费委主持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将自行车停放于被告浙江*限公司温州天鹅湖店门口指定的位置后失窃,仅凭提交了一份购买自行车《收款收据》,并不能原告有将其车辆停放在浙江*限公司温州天鹅湖店门口,也不能证实涉案自行车失窃,虽原告提交了一份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但该份材料只能证实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自行车失窃,公安机关已接警,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分析,尚不足以证实其自行车停放于浙江*限公司温州天鹅湖店门口后失窃的事实;另据两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浙江*限公司温州天鹅湖店经营管理场地范围是在该租赁房屋之内,原告诉称自己自行车失窃位置是在被告浙江*限公司温州天鹅湖店门口,而该门口的场地又属于开放性公共人行道路,被告浙江*限公司温州天鹅湖店在店门口放置停车提示不存在重大过失,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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