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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温州**限公司、中国建**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限公司、中国建**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被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和解时间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温**限公司因向被告建行瓯海支行融资担保需要,将其所有的牛皮40000张向被告建行瓯海支行作动产抵押借款,原告作为上述抵押动产的监管方履行相关保管和监管责任。为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2013)监字第15001号《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监管期限自质押物由原告监管时开始至解除监管时终止,监管费按货值计算,2500万元以下的按每月1万元,超2500万至4000万元的按超额的万分之二,4000万元以上部分按万分之一计算,半年一付,于监管期限开始后七个工作日内按半年期预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因借款人未及时归还监管协议项下融资,造成监管期限延长的,被告应无条件地按原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延长期部分的监管费用;监管费最低收费标准为每月1万元;若逾期支付的,自逾期后的第6日起,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日1%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接受监管和保管货物。后由于被告温**限公司未及时归还被告建行瓯海支行抵押项下融资造成监管期限的延长,按照《监管费支付协议》约定被告温**限公司继续承担支付监管费,但从2014年2月至今,上述期间的监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监字第15001号《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二、被告温**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监管费15080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38221.6元(按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解除之日的监管费及违约金),暂合计189021.6元;三、原告对《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中原告所监管的存放于浙江瑞安市潮基下街温州**限公司内的牛皮等(详见抵押物清单)变卖、拍卖等的货款按留置权享有第一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温**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监管费(其中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监管费150800元,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每月11400元计算至实际解除之日止监管费)及违约金(从2015年1月13日起以150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协议解除之日止)。三、原告对《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中原告所监管的存放于浙江瑞安市潮基下街温州**限公司内的牛皮等(详见抵押物清单)变卖、拍卖等的货款享有先受偿权。

原告**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监管费支付协议,以证明原告作为被告抵押动产监管方,对相关保管责任、费用等合同约定和履行的事实;

2.抵押物清单、查询及抵押物委托监管通知书、抵押物最低限额通知书、抵押物价格确定/调整通知书、补充协议,以证明原告按约接管监管物品的事实及原告享有留置权及留置货物的数量;

3.关于要求支付监管费用函及邮寄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催收监管费的事实;

4.关于解除监管协议函及附件复印件、邮寄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函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接受货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温**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温**限公司同意解除《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监管费由法院核实认定,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但是,原告在监管期间,发生台风,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应免责,不应支付监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温州商报》2013年10月9日头版照片复印件、公司厂房受灾的照片复印件17张、《紧急报告》及《会议纪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公司遭受不可抗力,并通知各方当事人,无需承担责任;

2.转账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监管费30万元。

被告建行瓯海支行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动产抵押监督三方合作协议》,解除协议不符合法定条件,签订的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根据协议约定,建行瓯海支行仅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即使被告温州**限公司存在逾期支付监管费用的情况,也不能作为解除协议的理由。根据约定,本案的监管期限尚未届满,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确定涉案标的物由原告监管,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变价,诉称标的物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不适合解除合同。本案协议目的是为了保障建行瓯海支行与被告温州**限公司间抵押合同的实现,协议解除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届满后向本院提供(2014)温瑞商特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于本案诉争的监管合同项下40000张牛皮监管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50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裁定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没有异议;被告建**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无法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款。原告对被告温州**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所涉及台风不在本案监管期间,不能成为被告支付本案监管费的免责事由;证据2,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30万元,但鉴于被告委托原告监管的有7家银行的抵押物,故被告所支付的30万元,其中6万元系支付本案2014年2月15日前产生的监管费,该30万元与本案诉讼无关联。被告建**支行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与被告建**支行无关联。被告建**支行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确认,该裁定说明本案的标的物已经处于法院的保全查封阶段,故没有继续监管的必要;被告温州**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州**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所涉及的台风时间在涉案监管费产生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被告温州**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2月15日前产生的监管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建**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温州**限公司抵押给被告建**支行的40000张牛皮,委托原告进行监管,监管地点为瑞安市湖岭镇潮基下街村温州**限公司厂区内。监管期间从抵押物由原告代理被告建**支行监管时开始,至被告建**支行以《解除抵押监管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原告全部抵押物解除抵押时终止或最低限额为零时中止。监管期间,被告温州**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预付监管费用,并妥善安排原告委派的现场人员之食宿办公。如被告温州**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监管费用,原告有权在所欠费用范围内行驶留置权。收费标准及缴费时间,原告与被告温州**限公司另行签订监管收费协议进行约定。若原告与被告温州**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其他协议与本协议有相抵触之处,以本协议为准,但不损害被告建**支行权益的除外。债务履行期届满或被告建**支行宣布授信提前到期后,被告建**支行应及时依法处置全部抵押物,原告应予以全力协助,包括但不限于在被告建**支行处置前继续监管抵押物、协助移交抵押物,但产生的延期监管费及其他协助费用应在抵押物变现价款中先行扣除。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而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义务时,应当在不可抗力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另外两方书面通知有关情况,并于不可抗力发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另外两方的当地公证部门或者有权国家机关出具证明文件。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义务的,无需承担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温州**限公司签订一份《监管费支付协议》,约定收费期限自抵押物由原告监管开始,至被告建**支行通知原告全部抵押物解除监管时终止。监管货值小于等于2500万元的,按1万元每月计;监管货值2500万元以上4000万元以下(含)的,监管货值超过2500万元部分按监管货值的万分之二每月计;监管货值超过4000万元的,监管货值超过4000万元部分按监管货值的万分之一每月计。监管费在监管期限开始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半年度监管费,以后每半年一支付,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被告温州**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监管费用,自逾期后的第6日起,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日1%计付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三方签订的《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的基础上,明确原告与被告温州**限公司在监管期间,对抵押物监管的义务与职责,同时约定被告温州**限公司全部清偿担保债务后,无论被告建**支行是否向原告签发《解除抵押监管通知书》或类似文件,监管协议立即终止失效。另还约定原告可书面告知两被告终止监管协议项下监管义务的情形:1、原告未能按本协议第七条约定收到监管费用,经原告书面告知被告建**支行后30日内仍未收到的;2、若监管地点位于被告温州**限公司厂区内,当被告温州**限公司采取任何实质性损害被告建**支行针对抵押物或在其本协议下的任何权利的行为时或监管地点不再符合监管需求时,经原告通知后超过十个工作日被告建**支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如果终止协议通知是由原告提出的,原告应将一份对当前存储并仍在仓库中的货物的描述、数量和型号的详细列表或当前的抵押清单送达给两被告。该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内容为本协议各方盖章生效,包括监管协议在内的其他材料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如果后续本协议三方继续就上述全部或者部分押品合作质押监管的,本协议继续有效,自然适用新签订的监管协议。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温州**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监管费30万元。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该30万元其中6万元系支付涉案2014年2月15日前的监管费,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温州**限公司尚欠原告监管费1508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温州**限公司发《关于致富皮业欠费的催收函》,载明被告温州**限公司向银行申请货押融资,各家银行委托原告对其抵质押物进行监管,分别签订了多份监管协议和监管费支付协议。截止2014年,被告温州**限公司因多份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费累计共欠原告监管费72.52万元,且呈逐月增加之态势。要求被告温州**限公司自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拖欠的监管费。逾期原告将依法解除与被告温州**限公司合作的7家银行的监管协议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建**支行致《关于解除监管协议的函》,载明根据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温州**限公司应每半年预付一次监管费。截止2014年7月7日,被告温州**限公司已累计欠原告监管费8.52万元,且呈逐步增加之态势,经原告向被告温州**限公司催收无果。鉴于被告温州**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认为其履行监管协议之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定解除要件,原告要求解除监管协议,要求被告建**支行在7月31日前派人接管原告监管的抵押物,原告现场监管员将于8月1日起撤出监管现场,同时对监管抵押物享有留置权,且留置权将优先于抵押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建**支行在处置担保物权时保障原告监管费权利不受损害。被告温州**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收到原告催收函,被告建**支行于2014年7月10日收到原告解除监管协议函。被告温州**限公司收到原告催收函后,未支付原告相关监管费。诉讼中,两被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温州**限公司欠原告监管费150800元,对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每月11400元计算监管费至协议解除之日止,及要求从2015年1月13日起以监管费150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建**支行于2014年1月28日向瑞**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温州**限公司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优先偿还被告建**支行债权本金合计145925198元及利息。2014年2月17日,该院作出(2014)温瑞商特字第8号裁定书,裁定对编号62873692502011150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属于被申请人温州**限公司所有的40000张牛皮(存放于瑞安市湖岭镇潮基下街村温州**限公司厂区内,由浙江**限公司监管)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50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裁定涉及标的物未拍卖、变卖成功,现尚在法院执行阶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温州**限公司抵押给被告建**支行的40000张牛皮委托原告监管,被告温州**限公司欠原告监管费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三方协议约定,被告温州**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监管费,经原告通知两被告后,被告温州**限公司仍未支付监管费,原告可以终止监管协议项下监管义务。由于被告建**支行已向瑞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处置涉案监管的抵押物,瑞安市人民法院已进行执行处置阶段并指定由原告监管,现原告监管的抵押物尚在处置中,且被告建**支行不同意解除监管协议,故原告在抵押物执行阶段要求解除《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温州**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2日前产生的监管费150800元,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每月11400元计算至协议实际解除之日止的监管费以及从2015年1月13日起以监管费150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两被告无异议,且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监管物尚未处置,监管费计算终止时间无法确定,原告可待监管物处置后,按实际监管时间计算收取监管费。被告温州**限公司以出现台风不可抗力情形为由,抗辩不予支付监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对监管费在抵押物变现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监管费(其中至2015年1月12日止为150800元,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每月114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违约金(从2015年1月13日起以150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温**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原告浙江**限公司有权对涉案监管的40000张牛皮变卖、拍卖等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被告温**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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