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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英**限公司与陆军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英*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军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凤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年底左右,上诉人因厂房搬迁,需要将一批闲置的设备寻找存放的地点。上诉人当时的负责人沈*指派员工武*与余新一搬运站负责人汪*联系搬运设备及存放事宜。汪*与被上诉人联系后,将上诉人该批设备运至并存放于被上诉人开办的嘉兴市南湖区余新运鸿汽车修理厂内。后汪*因病死亡,2009年被上诉人欲将汽修厂厂房转让他人,故多次打电话给原搬运站职工孙*,要求其联系货主搬走设备,孙*联系沈*后,沈*以不再负责为由不予处理。现陆军自称在转让厂房的同时以18000元的价格已将该批设备作为废品出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以双方存在保管合同为由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保管物,首先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针对上述三种合同形式,首先,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保管合同;其次,若是以口头形式订立保管合同,但上诉人处的沈*、陆*等人均不认识被上诉人,而又未委托他人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故双方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不符合事实;再次,从双方的民事行为看,上诉人负责人沈*委派武*联系搬运站负责人汪*,再由汪*联系被上诉人存放设备事宜,上诉人不能证明汪*当时以上诉人名义在被上诉人处存放设备,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与汪*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接受的是汪*存放的设备,因此上述民事行为的对象均指向汪*,而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订立合同的共同意愿,且上诉人也未持有如被上诉人向存放物品方出具的保管物品清单原件等凭证;最后,根据上诉人当时的负责人沈*陈述,武*与汪*曾经签订一个合同并且产生了费用,虽然上诉人称未见到过该合同,又称该合同仅是一个运输合同,但从合理性上分析认为,虽上诉人自称其设备价值较高,但搬运(运输)行为可以即时完成并结清运费,而存储设备会涉及到较长时间,反而更需要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签订运输合同而不是保管合同(或者不包含保管内容)的推测不符合具有社会经验的人谨慎行为的结果,因此不排除上诉人与汪*存在运输及委托保管合同关系的可能性。综上四点,上诉人不能证明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事实。关于双方争议的被上诉人处的物品是否就是上诉人主张的价值310000元“双工位喷粉系统”及辅助设备的问题。从举证责任分析,在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前提下,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主张领取时交付保管物、并证明该物就是保管合同中的标的物,不能交付的,即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在无合同关系前提下,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不负有向第三人即上诉人交付保管物的义务,相反上诉人需要证明被上诉人处分的物品即上诉人主张拥有所有权的物,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实际上在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前文对上诉人发货清单、发票的证明效力作了阐述,因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对其主张的相应事实不予认定。至于上诉人主张适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优势证据规则”,不符合本案的举证情形,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也未证明被上诉人处分的即是上诉人价值310000元“双工位喷粉系统”及辅助设备,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保管物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保管了上诉人所诉的设备生产线,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返还保管物,不能返还的则赔偿上诉人310000元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只对汪*的继承人承担返还保管物的责任,上诉人没有权利对被上诉人提出主张。而且,汪*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的物品与上诉人所称的保管物也并不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首先,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就价值310000元的标的物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但上诉人就此保管事务却既不能提供保管合同,也不能提供保管凭证,其所提供的标的物来源凭证对于保管合同是否成立没有证明力。其次,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实践合同以合意和标的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保管事务达成合意,仅凭由汪*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再次,没有证据证明汪*与上诉人之间就保管事务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上诉人不能以汪*委托人的身份行使汪*对被上诉人的权利,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标的物或赔偿损失。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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