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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李团结、李**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诉被告李团结、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团结、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诉称:2013年3月,原告把5.75吨中药材粉防己寄存在被告李团结的仓库中,后因原告需要资金,就委托李团结把该批货物典当给亳州*限公司(因而该批货物也转到亳州*限公司租用的安徽*有限公司的仓库中存放)。等原告要赎回该批货物时,亳州*限公司告知原告该批货物已被被告李*扣押。于是原告找被告李团结和李*索要该批货物。被告李团结告知原告因其欠被告李*的钱,该批货物已经被李*强行扣押(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了上述事实)。后李*又把该批货物全部更换包装,以丁*的名义存在亳州*限公司租用的安徽*有限公司的仓库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占、哄抢、破坏。现二被告均拒绝返还给原告该批货物,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故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中药材粉防己5.75吨(价值约46万元),并赔偿损失4万元,共计人民币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赖*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书面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中药材粉防己存放于二被告处的事实。

3、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文字一份,证明李*和李*系同一人,及原告的中药材存放于二被告处,二被告拒绝返还的事实。

4、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团结、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赖*所举证据1、4和证据2中“被告李团结书写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中“被告李*书写的证明”不能证明李*即为本案的被告李*,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制作的录音光盘”不具有证据形式的合法性,该证据未经依法鉴定,无法核实其制作背景、录音对象及谈话真伪,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赖*与被告李团结、李*是朋友关系,平常在生意上有往来。2012年底,原告赖*把5.75吨中药材粉防己无偿存放在被告李团结的仓库中。2013年春节后不久,原告赖*在外地给被告李团结打电话,讲自己需要购买一批货物,要求李团结把其存放在李团结仓库中的中药材粉防己5.75吨进行典当,并把典当款15万元汇给原告赖*。后,原告赖*收到被告李团结汇款15万元。2013年4月8日,原告赖*找到被告李团结,要求返还寄存的中药材粉防己5.75吨。被告李团结向赖*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内容是:“赖*粉防己存放于李团结库中共计伍吨柒伍(5.75吨),赖*已经用了人民币壹拾伍万整。证明人:李团结,2013.4.8日。”原告赖*后来多次向被告李团结索要该批中药材,李团结答复等2014年春节后还款赔偿,但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本案原告赖*把5.75吨中药材粉防己无偿存放在被告李团结的仓库中,双方是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现原告赖*要求被告李团结返还中药材粉防己5.75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赖*应返还被告李团结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团结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返还中药材粉防己5.75吨并赔偿损失4万元,因其无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由李团结典当后被李*扣押,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案由在立案时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审理后应变更为保管合同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团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赖克腾中药材粉防己5.75吨。

二、驳回原告赖*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赖克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团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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