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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嘉兴**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嘉兴*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与被上诉人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沈*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司法定代表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与佳*司存在机器设备的保管合同关系,发生保管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1月至今,保管地点在佳*司。保管的标的物有:抛光机1台、攻牙机2台、剪板机1台、60吨冲床1台、拉伸机3台、40吨冲床3台、16吨冲床2台、6.3吨冲床4台、切边机3台、送料架2台、送料机2台、滚压机2台、打头机2台、车牙机3台、自动切管机2台、手动切管机1台、旋压机3台、卷边机1台、车床1台、磨床1台、倒角机1台、料架2台、推车20台、模具架4台。部分设备由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宙辉公司)出售给李*,部分由宙辉公司借给李*使用,款项未在佳*司的账户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同时,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本案中,李*与佳*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协商,基于合伙经营企业的意思,将李*所有或者能处分的上述机器设备,作为入伙的财产运送到佳*司。后双方未能就合伙经营企业达成合意,李*将上述机器设备一直存放于佳*司,并由佳*司保管,对此佳*司也无异议。在双方未就合伙经营企业达成合意后,李*可随时要求佳*司将上述机器设备返还。现李*要求返还保管物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佳*司辩称机器设备款已从佳*司账上扣除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佳*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抛光机1台、攻牙机2台、剪板机1台、60吨冲床1台、拉伸机3台、40吨冲床3台、16吨冲床2台、6.3吨冲床4台、切边机3台、送料架2台、送料机2台、滚压机2台、打头机2台、车牙机3台、自动切管机2台、手动切管机1台、旋压机3台、卷边机1台、车床1台、磨床1台、倒角机1台、料架2台、推车20台、模具架4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595元,由佳*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佳*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佳*司成立前,姚*与李*达成协议,姚*出资入股,李*购买机器设备入股。李*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机器设备,但机器设备的货款却扣在成立后佳*司的账上,故最终机器设备是佳*司购买的,与李*不存在保管关系,自然也无须返还。此外,李*提供的设备清单是伪造的证据,涉嫌诈骗和职务侵占罪。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佳*司称为李*代付了机器设备款,不是事实。之前李*与姚*商谈合股成立公司,李*就购买了这些设备作为投入,但是后来李*没有成为股东,机器设备就一直存放在佳*司,由佳*司保管。对此,机器设备的出售方*公司也出具了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司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1.宙*司领料结款账单一组,证明涉案机器设备的货款由佳*司从账上支付给宙*司,该批机器设备应归佳*司所有。

2.佳*司与宙*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组,证明李*以佳*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蒙骗宙*司,让宙*司*以为李*全权代表佳*司,李*涉嫌诈骗。

3.李*在管理佳*司期间签署的各类文件及合同,证明李*是佳*司的实际管理人。

4.李*与邱*、马*对话的录音,证明李*私盖佳*司的公章,伪造本案关键证据。

李*质证认为:1.该证据显示的都是佳*司与宙*司买卖交易的往来情况,并不能证明佳*司主张的事实,李*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机器设备款从李*2012年11月、12月及2013年1月三个月的款项中扣除,而非佳*司支付。2.佳*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姚*,李*实际管理佳*司,不存在欺诈行为。3.李*相当于佳*司的厂长,主要管生产,之前的财务是姚*的妻子负责,后来是邱*负责。4.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佳*司的公章是邱*盖的,一次在饭店盖的,另一次在“博*司”盖的。

经佳*司申请,本院向海盐县公安局沈荡派出所调取询问邱*、马*的笔录。

佳*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李*私盖佳*司的公章,伪造本案关键证据。

李*质证认为:马*与邱*的说法存在矛盾,马*说公章是邱*给李*的,而邱*说公章是被李*抢去盖的;事实上公章当天不在佳*司,马*开车带李*、邱*去“博*司”取了公章,饭后李*说要盖一下章,他俩让李*自己盖,李*就自己盖了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佳*司在二审庭审中指出了宙*司领料结款账单上的各笔扣款记录,对此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分析阐述。证据2、3,双方对于李*系佳*司厂长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购销合同上记载佳*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确与事实不符,但据此不足以证明李*构成欺诈。证据4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邱*、马*陈述的内容均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李*在二审中提供一份投入明细单,证明李*的出资是真实存在的,涉案机器设备是李*的。

佳*司质证认为:邱*并不清楚具体情况,李*叫她做什么她就做什么。

本院认证认为:根据李*的陈述,该证据上的佳*司公章是邱*盖的。因邱*仅为佳*司的普通员工,并不具有代理佳*司或姚*与李*进行投入结算的权利,且邱*在公安笔录中称其并不清楚具体的情况,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底李*与姚*商谈一起合作开办公司,约定由姚*出资金,李*出设备并提供技术。之后姚*于2013年1月15日成立了佳*司,股东为姚*和马*。佳*司成立后,李*担任该公司的厂长,负责公司运营管理。至2014年中旬,佳*司运营不佳,李*离开公司。

2014年8月19日,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佳*司返还机器设备。李*提供一份《李*个人设备清单》,盖有佳*司的公章。此外,李*还提供了一份《宙*电器出售李*机器设备明细单》以及一份《浙江宙*资产暂借李*使用明细》,均盖有宙*公司的公章。《宙*电器出售李*机器设备明细单》上注明:以上机器设备已从李*2012年11月、12月及2013年1月三个月的款项中扣除。

诉讼中,佳*司的法定代表人姚*陈述:机器是李*的,但机器款是从佳*司的账上扣的。清单上的机器设备是存在的,但否认盖章的事实。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判决佳*司返还李*抛光机1台、攻牙机2台、剪板机1台、60吨冲床1台、拉伸机3台、40吨冲床3台、16吨冲床2台、6.3吨冲床4台、切边机3台、送料架2台、送料机2台、滚压机2台、打头机2台、车牙机3台、自动切管机2台、手动切管机1台、旋压机3台、卷边机1台、车床1台、磨床1台、倒角机1台、料架2台、推车20台、模具架4台。

2014年12月1日,姚*向海盐县公安局沈荡派出所报案称李*私盖佳*司的公章,实施诈骗。同日,海盐县公安局沈荡派出所对邱*进行询问,邱*陈述:其于2014年3月2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间在佳*司上班,主要做公司的财务,平时保管佳*司的公章;其系由李*录用,一直以为佳*司的老板就是李*。2014年8月的一天,李*请她吃晚饭,并问及公章在哪里,其答公章在肖会计处;去肖会计处取了公章后,李*带其及驾驶员马*去饭店吃饭;饭后,李*在前台付钱时,要求她取出公章,李*便在两张纸上盖了章。2014年12月9日,海盐县公安局沈荡派出所对马*进行询问,马*陈述:其于2014年2月进入佳*司工作,是公司的驾驶员;平日里公司由李*管理,姚*来的次数不多;有天李*请他及邱*吃晚饭,饭前三人至博赢公司肖会计处取了佳*司的公章,由邱*保管;饭后,李*在饭店总台结账时,在两张纸上加盖了佳*司的公章,盖完后把公章还给了邱*。

二审中,佳*司提供一份李*与邱*、马*的谈话录音。李*讲到:那个饭店盖的章一点用都没有,现在唯一有用的是我们在办公室盖的章,就库存那个章。然后还有一个机器的有用,其他的都没什么用。这个事情,反正开庭的时候你们也不会去的。这个章我必须咬死不是我盖的,不然的话,那我完蛋了。你们两个都不要去作证就好了,我在法庭上不要认就好了。

本院认为:李*诉请佳*司返还的机器设备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宙*司出售给李*的,另一部分是宙*司出借给李*的。虽然《李*个人设备清单》上佳*司的公章,系由李*从邱中仙处盖具,不具有代表佳*司进行确认的效力;但事实上,双方对于李*从宙*司购买机器设备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这部分机器设备的货款是谁支付的。从李*提供的《宙辉电器出售李*机器设备明细单》来看,宙*司已经确认“以上机器设备已从李*2012年11月、12月及2013年1月三个月的款项中扣除”。而佳*司则辩称这部分机器设备款是扣在其公司的账上,并在二审中指出了宙*司领料结款账单上的扣款记录。对此,本院认为,一则,佳*司指明的扣款记录,大部分都与机器设备无关,仅有一笔记载为“扣除机器款”,时间是2013年4月27日,与宙*司**确认的扣款时间矛盾。二则,佳*司成立于2013年1月15日,宙*司显然不可能从2012年11月开始就从佳*司的账上扣款。因此,佳*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依据宙*司**确认的两份明细,认定上述机器设备系由李*提供,佳*司应予返还,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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