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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成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被告尚**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12日,郝**为尚**位于北京市X区X镇X村西的材料厂运送白石灰、水泥等建筑材料,尚**只给付了部分材料款,尚欠136.04495万元未付。2015年5月14日,尚**料场的会计常艳涛出具确认单,确认尚**未付货款为136.04495万元。郝**多次找尚**催讨货款,尚**至今未还款。故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尚**给付材料款136.044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尚**辩称:郝**确实为尚**经营的材料厂运送白灰石、水泥等材料。尚**认可未付材料款金额为136.04495万元。但是双方有口头约定,尚**收到下家的货款后才能向郝**付款,而且郝**未向尚**出具发票。尚**不同意郝**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郝**多次向尚**经营的胜利料场运送白石灰、水泥等材料。2015年5月14日,郝**与尚**经营料场的会计常**进行结算。当日,常**出具确认单,确认尚**未付货款为136.04495万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尚**尚欠郝**货款136.04495万元未付。

庭审中,郝**否认双方有尚**收到下家的货款后再向郝**付款的口头约定。

上述事实,有胜利料场确认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郝**与尚**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郝**提供的确认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郝**已经向尚**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尚**应按确认单中确认的货款数额给付相应款项。尚**主张双方达成过尚**收到下家货款后再向郝**支付货款的口头约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尚**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郝**材料款一百三十六万零四百四十九元五角。

如果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二十二元,由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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