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楚**有限公司与北京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北京楚**有限公司与北京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丰*(商)初字第044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北京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楚**有限公司货款十一万六千九百六十四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元,由北京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北京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北京大**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北京楚**有限公司询问,申请执行人北京楚**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北京大**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北**饮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备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北**饮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丰执字第68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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