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吴**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胡**与被执行人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98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货款二万四千九百八十九元。二、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吴**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权利人胡**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海弟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胡**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丰执字717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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