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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北京顺**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依法审理作出的(2014)丰民(商)初字第132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顺**限公司货款五十万元;二、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顺**限公司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四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北京顺**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有限公司给付案款500000元及利息,本院2015年10月8日已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北京双**公司银行账户余额均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北京**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立即执行,申请人北京顺**限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气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立即执行,申请人北京顺**限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权利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丰执字第0682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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