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中心与北京世纪豪庭红歌之星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心(以下简称仙淼中心)与被告北京世纪豪庭红歌之星娱乐有**(以下简称豪**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豪**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建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仙淼中心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销售合同书》,约定双方建立酒水、饮料、食品的长期供销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商品,原告是被告经营场所上述商品的唯一供应商。被告要保证年销量不低于1000件。双方还约定,被告的业务代表为李**、王**。结算方式为月结。如乙方未能按时结清余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乙方每日赔付货款1%的滞纳金。本合同有效期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酒水、饮料、食品等商品。但自2013年7月以来,尚有价值268470元的酒水、饮料、食品等货款,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货款268470元,并支付滞纳金80241元(合同第7条第2、3款约定,每日赔偿1%,我们主张按照未支付金额30%。自2013年7月25日起,最后一次供货2015年1月11日。滞纳金自2013年8月25日按照每月拖欠金额为基数,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返还制冰机1台、展柜冰箱2台、卧柜冰箱4台,以上价值1000元;3、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豪**司辩称:滞纳金不同意。货款数额不对,是24万多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甲方仙淼中心与乙方豪**司签订《商品销售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相互承诺建立酒水、饮料、食品的长期供销合同关系;甲方在乙方保证完成约定销售数量的情况下,优先送货并配送一定耗品,制冰机一台、展示柜二台、卧式冰柜四台及乙方正常营业所需的酒杯等低值易耗耗品,乙方拥有使用权,不合作时退还甲方;乙方的业务代表为李**、王**;乙方的业务代表之一每次在甲方送货凭证上签字即表明同意接受凭证上所记载的内容并实际收到货物且验收合格入库;双方约定每月20日对账日,每月25日结算日;如乙方未能按时结清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乙方每日赔付货款1%的滞纳金;本合同有效期为二年等。

签约后,仙**心开始给豪庭公司供货。豪庭公司拖欠仙**心货款2013年7月98739元、2013年8月89775元、2013年9月64250元,共计252764元。2013年6月8日,仙**心给豪庭公司配送制冰机一台、展示柜二台、卧式冰柜四台。

另查,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销售单及入库单上均有合同约定的乙方业务代表李**或王**的签字,而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015年1月销售单及入库单上没有李**、王**的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仙**心的提供的商品销售合同书、销售单及入库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仙淼中心与被告豪**司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的货款本金,在本院确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即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配送给被告的制冰机、展示柜、卧式冰柜,被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世纪豪庭红歌之星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中心货款二十五万二千七百六十四元。

二、北京世纪豪庭红歌之星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中心违约金八万零二百四十一元。

三、北京世纪豪庭红歌之星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中心制冰机一台、展示柜二台、卧式冰柜四台。

四、驳回原告北京**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三元,由北京**中心负担一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红歌之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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