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聂**与王**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聂**与被执行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调确字第691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确定:王**向聂**支付水泥货款76680(柒万陆仟陆**拾元整)。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每月10号付**整(人民币6000元);其余货款分两笔支付,于2016年1月10日前支付壹万柒仟元整(人民币17000元);于2016年2月10日前支付壹万柒仟陆**拾元整(人民币17680元)。权利人聂**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聂**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丰执字721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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