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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胎经销处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永全轮胎经销处(以下简称永全轮胎经销处)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全轮胎经销处的经营者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轮胎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8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因资金周转困难,便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注明:今向宝坻区永全轮胎经销处借人民币2880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此货款。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此货款,但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诉。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此货款,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80元,并支付该货款的50%违约金14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轮胎销售生意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8月4日,被告王**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拖欠原告货款288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向宝坻区永全轮胎经销处借人民币小写2880元大写贰仟捌佰捌拾元整。手机138××××7054车号蒙B×××××借款时间2011年8月4日还款时间2011年8月20日全部还清。备注:如过期不还除偿还本金外无条件的自愿承担十倍违约金,购货款和轮胎质量无关,如轮胎出现质量问题与借款数无关。借款本人签字:王**”。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此货款,后撤诉。因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此货款,致原告再次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从原告永全轮胎经销处处购买轮胎,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虽为借条,但根据庭审调查及该借条的内容可知,被告拖欠原告的2880元实际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而非借款。故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轮胎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按照约定付清货款,其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给付货款2880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440元,因被告拖欠此货款已有四年之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非过分高于其所造成的损失,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永全轮胎经销处货款2880元、违约金14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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