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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棕榈园16-2-304号房屋。因被告需要办理蓝印户口。根据天津市原有政策,需要一次性付款方可满足办理蓝印户口条件。因被告未能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故要求原告垫付其余购房款260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上述购房款,并协助被告办理了蓝印户口、房屋产权证。后经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给其垫付的购房款26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048.60元(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10月11日)及违约金13260元(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10月11日),共计294308.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2、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3、被告署名的保证书一份;4、购房发票、收款票据各一份;5、蓝印户口及缴费凭证;6、契税、维修基金及登记费凭证、产权证各一份;7、催款通知及邮寄单据各一份;8、利率表及计算方式各一份。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镇棕榈园16-2-304号房屋,建筑面积89.91平米,每平米5855.01元,房款共计人民币526424元。合同约定被告在2014年5月18日前付清购房款,原告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被告。……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交纳了房款266424元及维修基金、契税、登记费等10633元,但未交清其余购房款260000元。根据天津市原有政策,被告办理蓝印户口,需要一次性付款方可满足办理蓝印户口,故被告要求原告垫付其余购房款260000元,并书写了还款保证书。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上述购房款,并协助被告办理了蓝印户口、房屋产权证。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来院起诉。

另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还款保证书,仅载明了被告申请要求原告垫付50%购房款、日后用此房抵押贷款后还款等内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虽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5月18日前付清购房款,但被告要求原告垫付其余购房款260000元,并书写了还款保证书,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书写的还款保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上述购房款260000元后,即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经原告找被告催要未果,且被告至今也未偿还原告垫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上述垫付款26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责任,但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购房款,即应视为被告已将购房款交清,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且在被告书写的还款保证书中也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等内容,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人民币260000元。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4元,已减半收取2857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57元,被告负担2600元。缴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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